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建新,男,汉族,1951年10月29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瑞群,女,汉族,1954年6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高波,女,汉族,1971年4月30日生。 上诉人禇建新、牛瑞群为与被上诉人楚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建新,被上诉人楚高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伟、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建新与牛瑞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郑州市惠济区水产大世界丰源食品商行。徐荣杰2010年3月到9月期间是楚高波的员工。2010年5月徐荣杰代表楚高波与褚建新、牛瑞群签订口头协议,约定由楚高波供应褚建新、牛瑞群经营的商行荷叶饼,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当时褚建新、牛瑞群支付了10000元定金。此后楚高波按褚建新、牛瑞群的要求及时地供应了褚建新、牛瑞群荷叶饼,但褚建新、牛瑞群未按约定付款。2010年8月6日经楚高波与牛瑞群对帐,褚建新、牛瑞群欠楚高波货款60536.7元未付。后褚建新与牛瑞群支付了20000元,余款40536.7元经楚高波多次催要,褚建新、牛瑞群一直未付。因此楚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褚建新、牛瑞群支付楚高波货款40536.7元。 原审法院认为,褚建新、牛瑞群在经营商行期间欠楚高波货款的事实清楚,因商行是褚建新、牛瑞群个人经营,因此褚建新、牛瑞群应及时支付所欠楚高波的货款。楚高波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牛瑞群辩解不欠楚高波那么多货款,但无证据证明其欠楚高波货款的具体数额,对牛瑞群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禇建新、牛瑞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楚高波货款4053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褚建新、牛瑞群负担。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褚建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已实际支付全部货款。首先,双方从2010年初就已建立买卖关系,合同也只是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在交易过程中,也都是楚高波安排人员送货,其给付现金,出于对楚高波的信任,楚高波也基本上没有打过收据。从上述的事实已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完全是按照彼此之间的诚信来合作的,均为现金,现货交易,否则,其也不会连正式合同也不签,货款也是现金支付。所以,楚高波在实际已收到其货款后,又通过诉讼手段,侵害其合法权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假设其未支付全部货款,楚高波为何会在其未支付货款的基础上一直发放货物,这明显有悖于正常交易。事实上,双方是进行过对账,但该对账单只是用于总结其在某个期间内进了楚高波多少货,方便双方以后的合作发展。这也是批发市场的正常交易习惯,但并不是其拖欠楚高波货款的凭证,否则,其完全可以不认可该对账单,让楚高波出具相应的送货凭证。因此,楚高波已此作为主张欠款的依据明显不能成立。所以,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仅凭借一个对账单就认定其拖欠楚高波货款的事实明显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举证权利。在原审庭审中,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凭证,用于证明楚高波从其处实际拉走货物的价值,但由于其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也未尽到提示义务,造成其虽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但并未被采纳,原判直接认定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仅事实未查清,更是非法剥夺了其举证的权利,实属错上加错。综上,其已实际支付完楚高波所有款项,原审判决错误,其请求本院:驳回楚高波的起诉或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楚高波负担。 牛瑞群的上诉意见同褚建新。 楚高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褚建新与牛瑞群故意歪曲事实。其与褚建新、牛瑞群之间非现货交易。褚建新、牛瑞群也未向其多付货款。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经充分给予褚建新、牛瑞群举证权利。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褚建新、牛瑞群上诉称其二人与楚高波为现款交易,涉案货款其二人已清偿完毕。为此其提交了由徐荣杰书写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数额为52000元的结算单据以及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数额为1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但从形式上看不出该二份证据与涉案货款有关,楚高波对褚建新、牛瑞群的主张亦不认可。故褚建新、牛瑞群的前述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褚建新、牛瑞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