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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金凤、侯强与被上诉人汪萍、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金凤,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金凤,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侯强之母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金凤,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金凤,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侯强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萍,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
上诉人石金凤、侯强因与被上诉人汪萍、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汪萍、陈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陈辉向侯建国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侯建国现金人民币叁弍(贰)万捌千元正(整)陈辉2000年3月1日”。后经汪萍的手分三次还款17000元,陈辉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6000元,侯建国于2011年10月向陈辉催要,陈辉答应在2012年6月份还清,但到期后,陈辉没有归还。侯建国去世后,石金凤、侯强作为侯建国的继承人起诉至该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陈辉、汪萍向石金凤、侯强偿还借款6000元,利息(自200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暂计5530元,共计11530元;二、依法判令陈辉、汪萍向石金凤、侯强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陈辉、汪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辉借款不还,对形成该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石金凤、侯强要求陈辉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石金凤、侯强要求陈辉从2000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石金凤、侯强要求汪萍归还借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金凤、侯强借款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石金凤、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陈辉负担。
宣判后,石金凤、侯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辉与汪萍系夫妻关系,故汪萍应与陈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即便陈辉与汪萍结婚证登记的时间晚于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汪萍也应与陈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汪萍与陈辉一直住在一起,也参与了借款的全部过程。二、本案逾期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发生后,侯建国已经多次催要借款,由此一审法院支持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生活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石金凤、侯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辉与汪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陈辉与汪萍于2000年9月5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陈辉与汪萍登记结婚时间为2000年9月5日,陈辉向侯建国借款时间为2000年3月1日,该笔借款发生在陈辉与汪萍登记结婚之前,故石金凤、侯强关于本案借款为陈辉与汪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石金凤、侯强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金凤、侯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