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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小玲与被上诉人高全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玲,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森,男,汉族,1948年6月4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玲,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全森,男,汉族,1948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小玲因与被上诉人高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小玲的委托代理人代娟,被上诉人高全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申小玲向高全森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借高经理陆万圆现金(?60000.00万元),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半年期限,申小玲,2009、9、1日”。2009年11月10日,申小玲再次向高全森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到高森肆万圆整(?40000.00元现金)申小玲,2009、11、10日”。借款到期后,高全森多次催要,申小玲拒不还款,高全森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申小玲偿还高全森借款100000元并由申小玲承担该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经理、高森与高全森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申小玲分二次向高全森借款,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申小玲拖欠高全森借款100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高全森要求申小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009年9月1日的借条显示出借人为高经理,申小玲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申小玲辩称2009年9月1日这张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已向案外人阴桂玲核实了相关情况,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申小玲辩称已还款6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申小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全森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申小玲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申小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不合法。一、本案中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已经四年之久,高全森未以任何形式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二、高全森提交的《证明》中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案外人阴桂玲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也未参与质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条未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高全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高全森负担。
被上诉人高全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申小玲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与原审法院向案外人阴桂玲核实的相关情况及阴桂玲出具的《证明》不符,其也没有提交可以推翻上述《证明》、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证据,应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小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申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