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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艳波与被上诉人赵红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艳波,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昌,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艳波,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昌,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艳波因与被上诉人赵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艳波的委托代理人常彦波,被上诉人赵红昌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方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田艳波因交纳工程保证金需要向赵红昌借现金5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赵鸿昌现金伍万元整收款人田艳波”。收据中的“鸿”字系笔误。赵红昌多次催要后,田艳波未偿还借款,故赵红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田艳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从2011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上共计59000元。田艳波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田艳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红昌提交的收据及录音表明,赵红昌、田艳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赵红昌履行借款义务后,田艳波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赵红昌要求田艳波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利息,故赵红昌要求田艳波偿还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其催告之日计算。赵红昌提交的书面录音记录显示的第一段录音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应以此作为首次催告的日期,故利息应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田艳波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其与赵红昌共同送给案外人的,但证据显示田艳波收到该笔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至于田艳波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不影响与赵红昌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田艳波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田艳波辩称赵红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赵红昌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了其催要的事实,诉讼时效已中断,故田艳波的此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田艳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红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赵红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田艳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田艳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田艳波并没向赵红昌借钱,原审将“收据”认定为借款凭证属事实认定错误;2、田艳波没有经手本案诉争的五万元款项,此款是送给案外人的好处费;3、原审认为田艳波主张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从而认定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红昌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赵红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红昌答辩称,田艳波向赵红昌借款有借据及多次要钱通话录音为证,田艳波对借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田艳波认为此款是送给案外人的,但收据却为田艳波所出具,不符合逻辑。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红昌依据田艳波出具的收据及其与田艳波之间的通话录音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田艳波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五万元款项系送给案外人的好处费,及其与赵红昌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田艳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