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桂,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玲,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人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巧珍,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银桂因与被上诉人范建玲、原审被告杨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郭超,被上诉人范建玲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杨巧珍向王银桂借款100000元。杨巧珍向王银桂出具了借据(为填充式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杨巧珍在借款栏中签名。借据中有范建玲的签名,范建玲名字前写有担保二字,王银桂与范建玲均认可此二字为王银桂所写,而借据中的其他内容除范建玲签名外均为杨巧珍填充,但王银桂主张“担保”两个字是出具借条的当时,王银桂认为范建玲作为担保人应该注明身份,要求添加“担保”两个字,范建玲让王银桂添加上的;范建玲主张“担保”两个字是王银桂后来添加上的,她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中签名。王银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张雪琳、张京革的证言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巧珍实际向王银桂按1分5(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杨巧珍向王银桂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王银桂、杨巧珍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巧珍应该依借据归还借款,并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范建玲是否是保证人的问题:保证应为当事人明确表示才能予以确定,范建玲虽在借据中签名,但不足以确定其为保证人,确定范建玲是否是保证人首先应确定借据中“担保”两个字是否是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添加。借据中的“担保”并非借据提供者书写,也非范建玲书写,而是王银桂书写,王银桂主张是在征得范建玲同意的情况下添加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银桂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无法认定借据中“担保”两个字是王银桂与范建玲合意后添加的。故王银桂主张范建玲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杨巧珍应归还王银桂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5%的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计算之还款之日)二、驳回王银桂对范建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370元由杨巧珍承担。 王银桂上诉称:杨巧珍借上诉人钱是由张喜革、张雪琳介绍的,当时上诉人并不认识杨巧珍,因此提出只有提供担保人代能出借。杨巧珍就找好友范建玲为其担保,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对此事实,在场见证人张喜革、张雪琳均予以证实,并且范建玲认可张喜革、张雪琳是介绍人和现场见证人。二位现场见证人的证言和范建玲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范建玲是杨巧珍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范建玲承担连带责任。 范建玲答辩称:借款人和出借人均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担保,只是担当见证人,如果被上诉人愿意担保,自己可以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在不能得到履行的情况下,起诉被上诉人是一种转嫁债务的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张雪琳出庭作证证明借钱时王银桂要求有担保人,是范建玲让王银桂自己写上担保人的,当时张雪琳、张喜革都在场。二审中,王银桂提供了张喜革、张雪琳的证言,证明当时范建玲同意作为担保人,让王银桂自己当场在范建玲的名字前写上担保人;范建玲认可借款是张喜革、张雪琳撮合的。 本院认为:杨巧珍向王银桂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条,王银桂、杨巧珍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巧珍应该依借据归还借款,并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范建玲是否是借款担保人的问题,因范建玲本人在借据上签名,范建玲主张是见证人,王银桂主张是担保人,本院认为,王银桂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证人是借款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范建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范建玲为借款担保人更符合事实。且在借款前范建玲与王银桂并不认识,其主张为借款见证人,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范建玲为借款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范建玲应对杨巧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王银桂对范建玲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杨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银桂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5%的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范建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建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巧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范建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11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370元由杨巧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