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联合,男,汉,1964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汉,198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波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波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汉,1982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波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波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联合与被上诉人王丽娟、李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联合,被上诉人王丽娟、李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所诉争的房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搬入居住,故王联合的起诉已没有实际履行意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王联合可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应裁定驳回王联合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联合对王丽娟、李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联合。 上诉人王联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以房屋已卖给他人为理由不愿意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不能履行,一审法院仅在庭审后调查取得一份由郑州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位于二七区大学南路富华花苑小区15号楼14层东三室二厅现户主为荆智虎”的证明,该证据不是房权部门所出具的,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谁,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房屋已被第三人占有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但无法居住,不能因物业公司的一纸无法说明真实情况的证明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未主张合同无法履行,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调取的物业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更不能证明第三人入住涉案房屋,即便是法院认为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异议,根据﹤证据若干规定﹥,应当示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3、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有第三人入住致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丽娟、李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租赁协议是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也已还款完毕;租赁协议中许多条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房屋的租金是1千元每月,不符合市场价,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只有到物业管理处查明状况,涉案房屋已转卖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联合与被上诉人王丽娟、李建所诉争的房屋经查明已转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搬入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需经第三人许可,现王联合起诉王丽娟、李建履行租赁合同已没有实际履行意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王联合可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王丽娟、李建应履行租赁合同,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联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