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惠,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喆,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花荣,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保明,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崔花荣之夫。 上诉人王秀惠因与被上诉人崔花荣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喆,被上诉人崔花荣的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晋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王秀惠向崔花荣借款,崔花荣通过交通银行向王秀惠汇款20万元。后经崔花荣催要,王秀惠丈夫张永志与崔花荣丈夫晋保明于2014年2月12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8月2日崔华荣汇入王秀惠交通银行卡(20万)贰拾万元整,已全部还清,收款人崔华荣的丈夫晋保明,其中有伍万元由借款人郝喜明偿还,经乔楼派出所见证,双方同意,此后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提及此事。还款人张永志,见证人张会鹏,收款人晋保明,付款时间2014年2月12日下午于乔楼派出所。”协议达成当日,张永志给付晋保明15万元。后崔花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秀惠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王秀惠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郝喜明曾系崔花荣丈夫张永志所在企业员工,因与该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于2011年12月31日被公司辞退。 原审法院认为,王秀惠借崔花荣款20万元,有崔花荣提供的汇款凭证在卷为凭,且王秀惠亦认可崔花荣将款汇入其帐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后经双方协商,王秀惠偿还崔花荣15万元,剩余5万元,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郝喜明偿还,该约定未得到第三人郝喜明签字认可,故该5万元仍应由王秀惠偿还。崔花荣请求王秀惠偿还借款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崔花荣请求王秀惠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3年8月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就借款并未约定期限及利率,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崔花荣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故崔花荣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秀惠辩称其非该借款的债务人,实际债务人是郝喜明,首先,王秀惠认可该案所涉20万元系由崔花荣汇入王秀惠账户,从该案来看,王秀惠已偿还15万元,双方就剩余5万元存在纠纷;其次,王秀惠在庭审中亦认可郝喜明因经济纠纷被王秀惠之夫经营的企业辞退后,仍欠公司款项,且对外欠有其他债务,王秀惠仍替其还款,不符合常理;第三,王秀惠称该5万元应由郝喜明偿还,双方所签协议时郝喜明并未在场,且郝喜明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亦未到庭予以证实;综上,王秀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秀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花荣借款五万;二、驳回崔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王秀惠负担。 宣判后,王秀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2014年2月12日协议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明确20万元已经还清,只是后面注明其中五万元由郝喜明偿还,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王秀惠偿还15万元,剩余5万元由郝喜明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崔花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花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8月2日,崔花荣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王秀惠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又经桥楼派出所的协调,王秀惠与崔花荣于2014年2月12日达成协议一份。王秀惠于协议当日偿还15万元,约定剩余5万元由郝喜明偿还,王秀惠的丈夫张永志将20万元借条收回并当场撕毁。后崔花荣找到郝喜明要求偿还剩余5万元借款,郝喜明不予偿还,故剩余5万元仍应由借款人王秀惠偿还,崔花荣要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郝喜明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向乔楼派出所所长张会鹏的调查笔录显示,2014年2月2日协议达成当日,张永志交付晋保明的钱款金额为15万元,剩下的5万元约定由郝喜明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秀惠上诉称其与崔花荣之间的2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2月2日协议当日全部结清,理由为:一、其于当日交付给了崔花荣的丈夫晋保明20万元;二、双方约定剩下5万元应由郝喜明偿还。但依照原审法院向乔楼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协议达成当日,王秀惠的丈夫张永志交付崔花荣丈夫晋保明的钱款金额为15万元而非20万元。双方虽然协议约定剩下5万元应由郝喜明偿还,但未得到案外人郝喜明的签字认可,郝喜明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也显示其不认可该5万元应由其偿还,故该5万元仍应由王秀惠承担。综上,王秀惠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秀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