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珑,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渤海,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珑与被上诉人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殷渤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瑞龙公司、殷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渤海于2012年代销王珑代理的康心养生壶,截止2012年4月,欠王珑代销款243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殷渤海欠王珑代销款2430元的事实,有殷渤海出具的收条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因该收条无瑞龙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该欠款事实与瑞龙公司具有关联性,故王珑要求瑞龙公司共同支付代销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殷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珑代销款二千四百三十元;二、驳回王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殷渤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渤海负担。 上诉人王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殷渤海与瑞龙公司之间的关系。2、原审法院根据“收条”认定殷渤海欠王珑2430元,由于收条无瑞龙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证明该欠款事实与瑞龙公司具有关联性。3、王珑将养心壶送到瑞龙公司承包的洛阳开心大药房,并由时任瑞龙公司国药堂部长的殷渤海送至指定中药柜营业员接收,故在此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情形下,加之此批养生壶总价值只有两千多元,作为善意相对人,王珑没有理由去怀疑殷渤海的代理行为,完全有理由相信殷渤海代表的就是瑞龙公司,有权代表瑞龙公司作出决定。因此殷渤海的行为构成了有效的表见代理,瑞龙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殷渤海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王珑出具的朱晓鹏、牛丽丽的证人证言,证明王珑将其代理的康心养生壶送至瑞龙公司承包的洛阳市七里河开心人大药房代销。 本院认为,王珑将其代理产品康心养生壶送至瑞龙公司承包的洛阳市七里河开心人大药房,瑞龙公司工作人员殷渤海送至中药柜营业员接收,并出具收条,落款为“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殷渤海”,为此,殷渤海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瑞龙公司承担,王珑请求瑞龙公司支付代销款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珑代销款243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