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奎(曾用名:王录、王六),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洪亮,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水华,男,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松奎因与被上诉人高水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奎的委托代理人温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王俊伟、王彩霞向高水华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十个月,并向王松奎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5月7日,王俊伟向高水华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用车号为豫C71293的斯太尔牌货车一辆作为抵押,并向高水华出具借条一张。王松奎为王俊伟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高水华向王俊伟及王松奎多次催要均未偿还,现王俊伟外出躲债,要求王松奎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 原审法院认为:王俊伟于2009年11月6日和2010年5月7日分别向高水华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200000元,并向高水华出具借条两张,王松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现高水华要求王松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对于高水华要求王松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高水华要求王松奎承担其中2009年11月6日借给王俊伟100000元的月息2.5%,该约定月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松奎以其担保责任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王松奎诉讼请求,但高水华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高水华在借条到期后多次向王俊伟及王松奎催要欠款、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王松奎提出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高水华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王松奎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水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的4倍计算,自2009年11月6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高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松奎承担。 宣判后,王松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在2010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时约定用期一个月,由王松奎保管的王俊伟房票交由高水华抵偿,高水华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该房屋已被其实际占有使用,有王松奎提供的2010年5月7日王俊伟出具的证明与高水华2007年(实为2010年)6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可以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免除王松奎的担保责任,王松奎一审中提供的证人与王松奎地均为朋友亲戚,可信度较低,且证明是2014年向王松奎要款,为此,高水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高水华的债权得以抵偿,应驳回高水华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违反当事人不诉不理的处分原则,且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高水华要求王松奎承担20万元保证及逾期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承担自借款日2009年11月6日起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与高水华请求不符合,且高水华也未要求4倍利息计算。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适用原则即有规则不应适用原则。一审按照保证合同立案审理,应当按照担保法具体规定适用法律,而不能按照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高水华未要求王松奎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水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水华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松奎主张王俊伟向高水华借款10万元,高水华收到王俊伟的房票,抵押权已实现,担保人王松奎应免除担保责任。但根据王松奎提供的收条即高水华收到王俊伟房票的时间是2007年1月8日,而该笔借款10万元发生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因此,不能证明该收条与借款10万元具有关联性,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出具的书面证言时间为2014年,并不是王松奎上诉称2014年才开始证明向其主张债权的。故,王松奎上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高水华提供的2009年11月6日借条,王松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该借条约定月息3%过高,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超出高水华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王松奎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松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