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玲,女,生于1973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仓,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希玲与被上诉人朱保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被上诉人朱保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王希玲与案外人袁玉兰共同向朱保仓借款100000元整,并向朱保仓出具如下借条1份:“今借到朱保仓现金壹拾万元整,有房票(0238102),借款人袁玉兰、王希玲,07.5.1。”后朱保仓向王希玲催要该款未果,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朱保仓所举借条,袁玉兰与王希玲是共同借款人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还款份额,该债务是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朱保仓可以要求任何一名债务人偿还全部债务,本案朱保仓要求王希玲清偿全部债务理由正当,对王希玲的辩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保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朱保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两千三百元,由王希玲承担。 上诉人王希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希玲与朱保仓素不相识,朱保仓不可能将10万元巨款借给不认识的陌生人,故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让王希玲偿还借款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1)王希玲申请袁玉兰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袁玉兰也明确承认自己所借用朱保仓的借款已经偿还。原审判决再让王希玲还款有失公正。(2)借条中有“有房票(0238102)”的字样。袁玉兰系房地产开发商,此借款是否偿还,是否将自己开发的房子与其借款相抵,只有袁玉兰本人到庭方可查清。虽从借款字面上可以看出双方为借款情况,但王希玲根本没有见过此款,因此,为查明事实,不能单凭一张借据,主观臆断的定论。原审法院不追加袁玉兰为当事人,并不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原审法院判决王希玲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到判定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5.6%的利息费用是错误的。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本人在原审中申请对借款签名进行鉴定,后因听信袁玉兰已经还款而撤回鉴定申请。四、上诉人要求对借条上自己的名字进行科学技术鉴定。五、王希玲与袁玉兰均为共同借款人,虽未约定各自承担的还款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保仓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保仓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是真实的,朱保仓作为出借人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2、朱保仓自2013年8月9日向登封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希玲偿还借款,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是正确的;3、王希玲自2013年10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以来,中间因与朱保仓调解而撤回鉴定,王希玲的行为是对其借款的事实认可,现在要求司法鉴定已超过法律时限,且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嫌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朱保仓认为王希玲与袁玉兰是共同借款人,朱保仓要求王希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希玲向朱保仓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向朱保仓偿还所借款项。原审中王希玲撤回了对其所签名字的鉴定申请,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签名予以认可,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本院不予支持。王希玲与袁玉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并未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还款份额,该债务是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希玲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希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