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建岭,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律师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豫金泉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建岭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豫金泉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金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海建岭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建岭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建岭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上诉人海建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