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广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邓伟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万宏,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秀峰,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泠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佳公司)与上诉人江万宏、马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江万宏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江万宏、马秀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4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江万宏、马秀峰与麦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江万宏及江万宏、马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尤超杰,麦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邓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万宏、马秀峰与麦佳公司自1998年开始业务往来,由江万宏、马秀峰向麦佳公司供应大米,麦佳公司除直接支付江万宏、马秀峰大米款外,还将部分应支付江万宏、马秀峰的大米款折合成相应数量的啤酒再供应给江万宏、马秀峰进行销售。l999年1月5日,双方补签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江万宏、马秀峰长年为麦佳公司供应大米,依市场形势按质论价;麦佳公司根据生产量向江万宏、马秀峰报计划,由江万宏、马秀峰提供相应的大米。生产旺季,麦佳公司以预付款形式购米,若麦佳公司无现金支付米款,江万宏、马秀峰同意麦佳公司用啤酒抵米款;若 麦佳公司多付米款,可以随时向江万宏、马秀峰索要;若麦佳公司欠米款,江万宏、马秀峰也可随时追讨;江万宏、马秀峰同意麦佳公司用现金支付或用啤酒冲抵。双方均认可双方最后交易日为2002年6月21日。2007年2月5日,江万宏、马秀峰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麦佳公司在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麦佳啤酒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麦佳公司多次违约,2002年双方解除合同后麦佳公司未及时返还江万宏、马秀峰的款项,故要求麦佳公司支付其欠款合计144499元及利息64800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02年6月21日,包括啤酒款、瓶子押金、年奖、报销费用、促销费用、罚款、运费、大米款等在内,麦佳公司应退还或支付二江万宏、马秀峰的款项为137979.75元,故判令麦佳公司向江万宏、马秀峰支付137979.75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12月1日,麦佳公司以多付江万宏、马秀峰大米款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江万宏、马秀峰返还多付的大米款299049.93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万宏、马秀峰退还麦佳公司货款l97623.2元并支付利息。宣判后,江万宏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新审理期间,麦佳公司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37217.07元,江万宏、马秀峰提出反诉要求麦佳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27996.59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万宏、马秀峰退还麦佳公司293718.61元及利息,并驳回江万宏、马秀峰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江万宏、马秀峰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交麦佳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写明:“经财务对账在2004年11月26日以前麦佳公司下欠江万宏供应大米款、酒票、广告笔款等共计肆拾玖万捌仟零伍拾肆元肆角玖分(498054.49)。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它任何债权、债务纠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重审期间,麦佳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鉴定上述《证明》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为麦佳公司印章,郑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公(国)鉴(文检)字(2011)31号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证明》中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的。诉讼中,江万宏、马秀峰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证明》中所加盖的印章与麦佳公司单位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作出司法鉴定,经该院调取该院存档的麦佳公司交的20余份印章档案并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l、2004年11月26日《证明》上的“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2007年7月《河南省郑州市企业财务会计报表》、2003年1月7日《延期举证申请》、2004年1月31日《答辩状》、99年12月29日《借据》、2000年元月13日《借据》、2000年元月25日《借据》、99年12月21日《借据》、2004年1月6日《证明》、2004年1月8日《证明》9份样本材料商的“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2004年11月26日《证明》上的“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2003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3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2003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3年12月26日《授权委托书》、2004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4年8月31日《授权委托书》、2004年2月27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4年2月27日《授权委托书》、2007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3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4年2月11日《和解协议》、2004年1月12日《延期举证申请》、2004年8月25日《答辩状》、2000年12月1日《二七区第六装饰公司费用清单》、2000年5月29日《河南省郑州市装饰安装专用发票发票联》、1999年12月07日《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发票联》、2000年03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发票联》l7份样本材料上的“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后,麦佳啤酒自行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l、2003年1月7日《延期举证申请》与2007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03年1月7日《延期举证申请》与2007年2月11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盖印曰期为2013年4月7日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江万宏、马秀峰与麦佳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该院可以确认的事实系双方自1999年起至2002年6月21日前存在交易行为,且双方均认可最后交易日为2002年6月21日。根据江万宏、马秀峰提交的《证明》显示,双方经财务对账在2004年11月26日以前麦佳公司下欠江万宏供应大米款、酒票、广告笔款等共计肆拾玖万捌仟零伍拾肆元肆角玖分(498054.49)。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它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该财务对账行为系发生在双方最后交易日后,应系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最终结算。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该《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基于此焦点,麦佳啤酒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其上加盖的印章与麦佳公司在同时期曾使用过的部分印章系同一枚印章,而与其中部分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只要与麦佳公司曾使用的其中一枚印章相吻合,即可确认《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至于其中部分印章不一致的问题,不能排 除麦佳公司曾在同一时期使用过多枚印章的可能。由于该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是经麦佳公司与江万宏、马秀峰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选择、质证检材,其效力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故麦佳公司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对抗司法鉴定结论的有力证据,麦佳公司亦不能据此主张《证明》中公章的真伪,故该院对麦佳公司所提交《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麦佳公司主张江万宏、马秀峰退还大米款,向该院提供其存档的验收单及领款单、汇款单、借据、收据等证据,因上述单据均由麦佳公司保管,该院无法核实其所提供的验收单是否全部,亦无法核实其所提供的领款单、汇款单、借据、收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麦佳公司仅凭单方提供的上述单据来证明向江万宏、马秀峰多付款项,证明效力欠佳。况且,江万宏、马秀峰提供有力的反证已证明其与麦佳公司经财务对账后江万宏、马秀峰尚享有麦佳公司的债权,故麦佳公司的主张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江万宏、马秀峰反诉麦佳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27996.59元,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且根据《证明》中的内容,江万宏、马秀峰应在2004年11月26日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该请求在其提出主张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江万宏、马秀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080元,由江万宏、马秀峰负担。 宣判后,麦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1、1999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麦佳公司多付大米款时可随时向江万宏、马秀峰索要,一审法院认为麦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由麦佳公司保管,无法核实其提供的验收单是否为双方往来的全部验收单,也无法核实麦佳公司提供的领款单、汇款单、借据、收据是否重复计算,仅凭其单方提供的上述单据来证明其向江万宏、马秀峰多付的款项,证据效力欠佳,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整体性即江万宏、马秀峰那里有总供货量的验收单,麦佳公司有总付款数额的领款单、汇款单、收据、借据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麦佳公司只需提供付款的证据即可,而一审法院不考虑江万宏、马秀峰也持有验收单的事实就认定麦佳公司单方面保管的验收单证据效力欠佳,完全是歪曲事实。二、江万宏、马秀峰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首先,江万宏、马秀峰提出反诉的金额为527996.59元(该金额相关的证据包含在麦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之内),而其提供的所谓证明包含的项目为大米款、酒票、广告笔款共计为498054.49元,到底哪个金额是正确的?况且江万宏、马秀峰已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206号案中主张过关于上述大米款、酒票、广告笔款的权利,此数额的不一致性,足以说明双方根本就没有对过账。 其次,江万宏、马秀峰提供的2004年11月26日的《证明》在本案一审及两次发回重申中均未作为证据向法院举证,而在麦佳公司第二次上诉后才予以出示,明显是后期伪造的,因此麦佳公司申请对该证明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公(国)鉴(文检)字(2012)31号检验意见书,2004年11月26日《证明》上的公章与麦佳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江万宏、马秀峰以检材单一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检材,江万宏、马秀峰并提供了与公安机关鉴定时一样的公章印鉴,经鉴定,中允鉴定中心居然把作为检材的麦佳公司的公章一分为二,而麦佳公司从来没有更换过公章。麦佳公司又以同样的检材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一致,足以说明2004年11月26日《证明》上的麦佳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麦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及书写时间鉴定,但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却不予受理。综上,麦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麦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驳回江万宏、马秀峰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江万宏、马秀峰承担。 上诉人江万宏、马秀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江万宏、马秀峰提供的《证明》所显示的对账行为发生在双方最后交易日之后,是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最终结算,后经过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机构鉴定,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江万宏、马秀峰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以其请求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江万宏、马秀峰的债权请求,属对该证据的适用和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是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约定履行的期限,依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麦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支持江万宏、马秀峰的反诉请求;四、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麦佳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万宏、马秀峰对麦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内容。 上诉人麦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最后的交易日正确,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江万宏、马秀峰的反诉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江万宏、马秀峰提交的麦佳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经财务对账在2004年11月26日以前麦佳公司下欠江万宏供应大米款、酒票、广告笔款等共计肆拾玖万捌仟零伍拾肆元肆角玖分(498054.49)。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它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该《证明》出具的时间(2004年11月26日)发生在双方最后交易日后,应系经财务对账后对双方最终结算内容的反映。因经最终结算后江万宏、马秀峰尚享有麦佳公司的债权,故麦佳公司关于江万宏、马秀峰还欠其啤酒款等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佳公司虽然称该《证明》上的麦佳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原审中经麦佳公司与江万宏、马秀峰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不支持麦佳公司的该主张,由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麦佳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江万宏、马秀峰上诉称麦佳公司还下欠其货款527996.59元,但根据《证明》,江万宏、马秀峰应在2004年11月26日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在江万宏、马秀峰提出反诉主张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原审法院对江万宏、马秀峰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麦佳公司及江万宏、马秀峰的各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6元,由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86元,上诉人江万宏、马秀峰负担9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