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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二审民中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彦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书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上诉人黄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鑫湖公司与黄河建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黄河建工为乙方,鑫湖公司为甲方,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逸湖名家2号楼3号楼CFG桩;工程地点中牟县商都大街东段北侧;工程桩总根数CFG桩1100根,桩径400毫米,有效桩长13.5米,保护桩长0.5米,使用商砼,桩基工程量按设计图纸所示有效桩长加保护桩长计算;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图示范围内CFG桩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总桩数1100根,15400延米线;当乙方承担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任务时(如图纸变更、新增减工作量等),所发生的工作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应列入工程决算;合同工程总造价27万元(不含税金),工程量计算方法:(设计有效桩长+保护桩长0.5米)×桩数;付款方式为工程桩开工5天支付工程款5万元,全部完工再支付工程款5万元,桩基经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余下工程款;甲方负责提供试块的试验费及桩基检测费用;乙方负责按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施工,充盈系数不能大于1.15,超过该系数,商砼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须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非商砼原因外,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钻孔余土,由乙方平整处理;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4日。
合同签订后,黄河建工开始施工。2009年12月21日鑫湖公司支付黄河建工桩基工程款5万元,黄河建工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段振平给鑫湖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黄河建工施工结束后,鑫湖公司向黄河建工出具了工程量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逸湖名家2、3号楼实完成桩数,2号楼336根,336×14米=4704米;3号楼749根,749×14米=10486米;因护坡8米长浇灌砼桩15根,15×8米=120米;总计成桩1085根(14米),15根(8米),总桩长15310米;工程部,2010年1月1日,马书林。2010年5月3日鑫湖公司支付黄河建工打桩款3000元,黄河建工的技术员胡庆和给鑫湖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叁仟元整,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打桩款,领款人胡庆和,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6日鑫湖公司支付对方补桩费2000元,黄河建工的工人刘国彬给对方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逸湖名家2、3号楼补桩费(31根)贰仟元整,此款用于施工方补桩,收款人刘国彬,2010年5月6日。2013年1月24日鑫湖公司支付刘文建2、3号楼打桩推土费2640元,刘文建给鑫湖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逸湖名家2、3号楼打桩推土款每小时160元×16.5小时=2640元整,大写贰仟陆佰肆拾元整,2013年1月24日,刘文建。黄河建工向鑫湖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黄河建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河建工承包鑫湖公司的逸湖名家2号楼3号楼CFG桩工程,并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黄河建工将工程完工后,鑫湖公司向黄河建工出具了工程量清单,鑫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钻孔余土由黄河建工平整处理,因此,鑫湖公司支付刘文建的打桩推土款2640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及鑫湖公司已支付对方的工程款5.5万元后,鑫湖公司下欠黄河建工工程款数额为212360(270000-55000-2640)元,黄河建工可以要求其支付。故此,黄河建工要求鑫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12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黄河建工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鑫湖公司辩称2010年5月10日桩基检测合格后,黄河建工未向其主张工程款,黄河建工不予认可,鑫湖公司未提供将检测结果通知到黄河建工的证据,而黄河建工提供了向其催要的证据,故此,鑫湖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鑫湖公司辩称黄河建工所打桩基不合格及给其造成损失,黄河建工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与其答辩中所称的2010年5月10日桩基检测合格相矛盾,故此,鑫湖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鑫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建工工程款二十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黄河建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鑫湖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鑫湖公司辩称2010年5月10日桩基检测合格后,黄河建工未向其主张工程款,黄河建工不予认可。鑫湖公司未提供将检测结果通知到黄河建工的证据,而黄河建工提供了向其催要的证据,故此,鑫湖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上述一审认定是错误的。二、我方在原审答辩期限内答辩状中提起的反诉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鑫湖公司辩称黄河建工所打桩基不合格及给其造成的损失,黄河建工不予认可,该抗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与其答辩中所称的2010年5月10日桩基检验合格相矛盾,依法不予支持,是明显偏向黄河建工作出的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黄河建工赔偿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河建工承担。
被上诉人黄河建工答辩称:鑫湖公司在原审中承认2010年5月10日多次通知被协商工程款,我方期间多次向对方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不可否认,证人证言证明力没有问题,欠工程款数额较大不会不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鑫湖公司未在相应时间提出反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桩基不合格的证据,截止桩基承载的商品房已经交付使用,鑫湖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4日,黄河建工与鑫湖公司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鑫湖公司向黄河建工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应依约向黄河建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审中,黄河建工申请证人李军亭出庭作证,证明其不断向鑫湖公司主张权利,故对鑫湖公司关于黄河建工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鑫湖公司在一审时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仅在答辩状中提出黄河建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48.6万元损失的抗辩意见。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且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请和事实理由,鑫湖公司仅在答辩状中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并未向原审法院作出反诉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反诉的起码条件,故对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在答辩状中提起的反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鑫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