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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贤州及原审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河南省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河南省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贤州,又名林贤洲,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功,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32号院2号楼4单元1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泽奕,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小赵行政村小赵庄,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贤州及原审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林、张自学,被上诉人林贤州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审被告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泽奕、陈伟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林贤州与鑫湖公司签订《逸湖明家2#、3#楼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土建范围内一切工序及安装工程的配合。包括所有施工机械:塔吊、提升机、钢筋机械、搅拌机、电焊机、打砼、震动工具。周转材料:主配电箱以下的临时用电设施、各种模板、方木钢管、扣件、对拉加固螺栓、拉丝、元钉、双面胶各种仪器和测量工具及工人干活用具。内外墙脚手架、防护网等安全设施。第二条:不含内容钢筋连接、卷材防水、外墙保温及保温层外表抹灰层、油漆涂料、户内瓷片和地砖、水电安装、门窗安装、铁艺栏杆、挖土机械、运土机械和洁具安装,外墙面砖只做找平层。1、承包价格按图纸标示面积每平方米328元,328×15874.75=5206918元。因图纸变更如果面积有变化,按实际面积计算。2、工期从基础验槽之日算起总工期为14个月竣工。如遇下列情况,经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证后,工期顺延,并用于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⑴甲方不能及时供应施工材料的;⑵出现因设计变更而影响工期的;⑶因遇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影响工程进度的。3、付款方式主体六层付100万元,主体十二层付8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付100万元,主体验收后付80万元,内外墙结束后付8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到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0年5、6月份,林贤州组织工人、租赁建筑设备开始对2号、3号楼进行施工,2011年12月份左右,林贤州承包的土建工程施工完毕。林贤州租赁的建筑设备未完全拆除,未拆除部分建筑设备由鑫湖公司使用,用于建设其他部分工程。鑫湖公司称2012年5、6月份,林贤州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拆除完毕并归还租赁站。林贤州施工期间鑫湖公司分批支付林贤州工程款473万元。施工期间,因3号楼图纸问题返工及费用,鑫湖公司同意给林贤州增加费用1000元整。因3号楼17层顶16—18轴与H—M轴交汇处,原设计空洞处按楼层施工,其配筋和混凝土标号按标准层设计配置,鑫湖公司同意给增加林贤州人工施工费共计壹万元整。2012年9月7日,逸湖名家2号、3号楼经验收合格,其中2号楼建筑面积为7861.03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为8128.47平方米。对于该建筑面积,林贤州也予以认可。
鑫湖公司是逸湖名家2号、3号楼的建设单位,全盛公司实际并未承建2号、3号楼工程,该工程实际由鑫湖公司组织施工并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林贤州施工,因鑫湖公司没有相应建筑资质,鑫湖公司借用了全盛公司的建筑资质。诉讼中,林贤州认可本案中林贤州与鑫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全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林贤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湖公司、全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82679元及逾期利息3496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617639元。鑫湖公司以林贤州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和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林贤州赔偿鑫湖公司损失1619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贤州承包鑫湖公司的2号、3号楼土建工程,林贤州已施工完毕并交付鑫湖公司,该工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林贤州与鑫湖公司约定每平方米328元,2号、3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7861.03平方米、8128.47平方米,共计15989.5平方米,工程款为5244556元,另外施工中鑫湖公司同意给林贤州增加工程款11000元,鑫湖公司应支付林贤州的工程款数额为5255556元。鑫湖公司已支付林贤州473万元,故鑫湖公司应再支付林贤州工程款525556元。林贤州要求支付工程款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系鑫湖公司的工程,林贤州与全盛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林贤州要求全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林贤州与鑫湖公司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到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2012年9月7日验收合格,2012年9月7日鑫湖公司应支付林贤州总工程款95%即4992778.2元,鑫湖公司已支付473万元,2012年9月7日鑫湖公司应再支付林贤州262778.2元,鑫湖公司并未支付林贤州,林贤州要求鑫湖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工程款262777.8元,鑫湖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即2013年9月7日前付清,鑫湖公司并未支付给林贤州,林贤州要求鑫湖公司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鑫湖公司应自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林贤州要求鑫湖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湖公司辩称林贤州未按合同约定工程量施工完毕,林贤州不予认可,鑫湖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林贤州施工完毕后,鑫湖公司需要使用林贤州租赁的部分建筑设备。鑫湖公司称2012年5月份林贤州就跑了,又称2012年5、6月份林贤州将其租赁的建筑设备拆除并归还租赁站,鑫湖公司陈述相互矛盾,鑫湖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鑫湖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林贤州不予认可,鑫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鑫湖公司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鑫湖公司反诉称林贤州不按合同约定加工钢筋,林贤州抗辩称合同约定包括钢筋大件,不包括钢筋小件料,且林贤州实际加工了钢筋大件,鑫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鑫湖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鑫湖公司反诉称林贤州未完工内粉工程5500平方米及部分空裂修补,鑫湖公司另行支付他人粉刷、维修费275000元,鑫湖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林贤州不予认可,鑫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鑫湖公司反诉称林贤州拖延工期,林贤州承包的是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该工期为14个月,并非2号、3号楼工程的全部工期,鑫湖公司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作为林贤州的施工工期,主张林贤州延误工期,明显不当,且林贤州只负责土建工程的施工,鑫湖公司负责建筑材料的供应,鑫湖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建工程逾期的责任在于林贤州。鑫湖公司该反诉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鑫湖公司反诉称提前支付林贤州工程款,造成鑫湖公司利息损失10万多元,鑫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支付林贤州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贤州迫使鑫湖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故鑫湖公司该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鑫湖公司反诉要求林贤州赔偿损失161962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贤州工程款五十二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以2627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525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林贤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八十八元,由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鑫湖公司不欠林贤州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鑫湖公司欠工程款525556元是错误的,双方在一起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按合同计算出来的理论数字。另外,有5000平方米的内粉林贤州没有完成,钢筋加工也没有完成,鑫湖公司为此支出51962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不欠工程款,故也不存在利息问题,二、林贤州延误工期是客观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14个月,自2010年5月5日验槽至2011年7月5日竣工,而林贤州直到2012年9月7日才完成工程,延误工期达到14个月,为此支付水电费、管理人员工资100多万元。林贤州采取停工堵门等方式要求鑫湖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228万元,导致鑫湖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贤州原审诉讼请求;支持鑫湖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贤州答辩称:一、鑫湖公司欠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鑫湖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拒不结算,又不付款,原审法院根据质监站出具的竣工备案表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出总工程款是合法有据的,且鑫湖公司对建筑面积也予以认可;内粉工作和后期收尾工作由林贤州方的郑飞红完成,对于钢筋小件的加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且由于钢筋小件加工有返利,鑫湖公司也不让林贤州加工。鑫湖公司称另外找秦利勇做完内粉施工及修补、挂瓦工作属于事后编造,价格明显偏高,且挂瓦工作必须通过脚手架来完成,这与林贤州提出脚手架拆除也是由郑飞红负责完成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二、关于工期,林贤州只负责土建工程的施工,鑫湖公司负责材料供应,工程进度牢牢掌握在鑫湖公司手中,质监站验收是对整栋楼全部进行竣工验收,该验收时间不能认定的土建部分竣工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全盛公司陈述称,对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鑫湖公司是否尚欠林贤州工程款及利息。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7日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但双方对工程价款一直没有结算,原审法院依据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备案的建筑面积乘以合同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鑫湖公司上诉称林贤州部分内粉工作没有完成,但鑫湖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鑫湖公司还上诉称林贤州没有加工钢筋小件,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钢筋小件的加工没有明确约定,不能确定该项工作系林贤州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鑫湖公司要求将所谓的部分内粉及钢筋小件加工费用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鑫湖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未支付,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二、关于林贤州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林贤州承包的只是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材料全部由鑫湖公司供应,在原审及二审程序中,一方面鑫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土建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仅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来推定林贤州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存在逻辑错误;另一方面,制约工程进度的因素很多,即便存在延误工期事实,鑫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系由林贤州造成的。故鑫湖公司以林贤州延误工期为由要求林贤州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鑫湖公司上诉主张的提前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鑫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时间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也未证明付款系林贤州胁迫下所为,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6元,由河南鑫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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