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业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曾用名李惠惠),女,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业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业广告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业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通、于德水,上诉人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吴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李慧到豫业广告公司上班。李慧在工作期间以个人借款、支付房款、支付业务费用的名义向公司借取现金。2011年6月30日,豫业广告公司、李慧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系李慧以前所有借款共计20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如果李慧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则本合同解除,李慧应于合同解除之日15日内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李慧于2011年11月10日、12月19日分别偿还5000元、10000元。2012年4月,李慧离开豫业广告公司,但剩余借款190000元未归还,故豫业广告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慧借款不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豫业广告公司要求李慧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归还421000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李慧实际应归还190000元。李慧辩称该借款系股东分红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豫业广告公司借款190000元;二、驳回豫业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豫业广告公司负担4030元,李慧负担3450元;保全费2580元,豫业广告公司负担1390元,李慧负担1190元。 宣判后,豫业广告公司、李慧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豫业广告公司上诉称:豫业广告公司提交的7张借据及2张还款凭证证明自2008年以来,李慧以个人借款、支付房款、支付业务费等名义多次向豫业广告公司共计41万元,现已归还1.5万元,下欠39.5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仅依据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观认定该合同约定的数额是对以前所有借款的清算总结是错误的。另外河南豫业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和豫业广告公司是两个关联的企业,其是作为豫业广告公司的一个部门进行经营活动,河南豫业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也已声明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债权人为豫业广告公司,原审未对该借款合同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慧向豫业广告公司支付欠款39.5万元。 上诉人李慧上诉称:李慧原系豫业广告公司的总经理,双方所签署的借款及借据系公司业务费用支出,所借资金实为公司办公运营费用,李慧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豫业广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员工法律意识淡薄,通过规定公司内部人员支取办公费应向公司打借据的形式,恶意侵害员工利益,豫业广告公司这样做也是为了控制公司员工不离职跳槽。对于双方在2011年6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于李慧曾在2011年6月离开公司,在离职前夕,豫业广告公司要求李慧签署该借款合同,说是把上诉人之前从公司的借款做一个汇总,是为了公司做账的需要,并不需要上诉人李慧还款。李慧离职后,豫业广告公司以李慧不回来上班就依据借款合同起诉李慧为由要挟李慧回来上班,李慧回来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冰和李慧约定上述借款用于冲抵李慧作为股东的分红款,但豫业广告公司再次失信起诉李慧。对于2011年6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真实履行,豫业广告公司的账目中也无法查出该笔借款,因此原审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对于以前所有借款的合计是错误的。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豫业广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业广告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2011年6月30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原审庭审中,豫业广告公司在法院的要求下出示了该两份借款合同的原件(该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李慧与豫业广告公司签订,一份是李慧与河南豫业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双方对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是对以前所有借款的总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出借人为豫业广告公司、数额为20.5万元的借款合同对以前所有借款的清算总结是正确的,签订该借款合同后,李慧又归还借款1.5万元,故李慧应归还豫业广告公司的欠款数额是19万元。鉴于河南豫业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豫业广告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豫业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代替河南豫业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未认定该份借款合同是妥当的。对于豫业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慧上诉主张豫业广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冰已与其约定该笔借款冲抵股东分红,但李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豫业广告公司不认可其主张,因此李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业广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80元,上诉人李慧负担7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