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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文彬、原审被告刘长友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华登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彬,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彬,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乾、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长友,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华登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文彬、原审被告刘长友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华登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被上诉人叶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李丙乾,原审被告刘长友,原审第三人华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诚智公司与华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诚智公司承包华登公司的办公楼改造工程,双方加盖印章,刘长友在合同上签名,并具体负责施工。刘长友于2012年8月10日向叶文彬借款222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叶文彬现金贰拾贰万贰仟叁佰元整。(用于登电集团原自备电厂办公楼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刘长友未偿还借款。华登公司尚欠诚智公司工程款217260.5元,质保金44616元。叶文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长友、诚智公司偿还借款,华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诚智公司承包华登公司的办公楼改造工程,刘长友在合同上签名,并具体负责施工,且诚智公司向刘长友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其本质是诚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刘长友;刘长友于2012年8月10日向叶文彬借款222300元,注明用于登电集团原自备电厂办公楼改造工程,也确实用于了该工程,故叶文彬请求诚智公司及刘长友偿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华登公司与诚智公司系合同关系,与叶文彬无关,故叶文彬请求华登公司与诚智公司、刘长友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刘长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叶文彬借款222300元;二、驳回叶文彬对郑州华登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保全费1520元,由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刘长友承担。
宣判后,诚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长友向叶文彬出具的借条是刘长友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是诚智公司的债务。理由是:该借条由刘长友个人出具,并无诚智公司加盖印章或相关有权人员的确认;该借条是对以前多笔借款的汇总,并无真实的借款行为;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原审判决判令诚智公司和刘长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文彬对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叶文彬负担。
被上诉人叶文彬答辩称:刘长友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诚智公司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存在过错。叶文彬出借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刘长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诚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长友陈述称:同意诚智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登公司陈述称:对诚智公司的上诉和一审判决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长友在庭审中称所借叶文彬222300元借款用于工程材料、人工费用、支付给叶文彬的前期借款利息、协调费及给领导的费用;借款没有向诚智公司汇报,诚智公司不知情,与诚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刘长友借叶文彬22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长友理应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刘长友承担还款责任,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华登公司与诚智公司系合同关系,与叶文彬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文彬对华登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以维持。诚智公司对刘长友的借款行为不知情,诚智公司亦未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字认可,且所借款项并未全部用于诚智公司承包的华登公司的办公楼改造工程,故诚智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叶文彬请求诚智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无据。诚智公司关于其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诚智公司连带偿还借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
二、刘长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叶文彬借款222300元;
三、驳回叶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保全费1520元,由刘长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叶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