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纺织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刘占斌,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希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宏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纺织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峰、李希民,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宇华公司(乙方)与河南至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至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以受让方式取得对河南新豫纺织实业开发总公司、研究院的主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柒仟叁佰壹拾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柒元捌角壹分(¥73143737.81元),其中本金人民币叁仟柒佰叁拾叁万陆仟壹佰陆拾叁元(¥37336163.0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18日为人民币叁仟伍佰捌拾万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捌角壹分(¥35807574.81元),以及河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权本金贰仟捌佰肆拾玖万元(¥28490000元)和相应利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从权利;二、甲方以出借方式取得研究院的债权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37000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18日为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陆佰元(¥103600.00元)及河南新豫纺织实业开发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新郑市的120.78亩划拨工业用地和厂房为该笔主债权提供抵押的物权担保;现甲方将上述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柒仟陆佰玖拾肆万柒仟叁佰叁拾柒元捌角壹分(¥76947337.81元)及相应的担保从权利(包含法院已经作出裁判文书的部分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27000000.00元),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当日向甲方支付伍佰万元(¥500000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贰仟贰佰万元(¥22000000.00元),甲方在收到最后一笔转让款项后将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交给乙方,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到所有债务人。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主体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所提供的资料均完整、真实、合法、有效;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主体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1年1月20日,至成公司向河南新豫纺织实业开发总公司、研究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方以受让方式取得对河南新豫纺织实业开发总公司、研究院的主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73143737.81元(大写:柒仟叁佰壹拾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柒元捌角壹分),其中本金38490000元(大写:叁仟捌佰肆拾玖万元),截止到2011年1月18日,利息34653737.81元(大写:叁仟肆佰陆拾伍万叁仟柒佰叁拾柒元捌角壹分,以及与该债权对应的从权利担保债权,河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担保金28490000元(大写:贰仟捌佰肆拾玖万元)及利息。我方以借款370万元(大写:叁佰柒拾万元)方式,取得研究院的债权,河南新豫纺织实业开发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新郑市的120.78亩划拨工业用地和厂房抵押担保偿还该债务,现利息合计103600元(大写:拾万零叁仟陆佰元),本息合计3803600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叁仟陆佰元)。现我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双方向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刘占斌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 2011年2月28日,研究院向宇华公司借款并出具收据:今收到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贰佰壹拾万元整,系付借款。 2012年1月19日,研究院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宇华公司邮寄关于偿还债务的通知。2012年3月7日,研究院通过河南商报刊登《偿还债务的通知》,内容为:“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有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函、协议,我院决定向你公司偿还河南新豫纺织实业开发总公司和我院欠你公司的三笔债务,分别为:本金750万元(原债务本金37336163元及有关利息,根据有关协议目前降至750万元)、本金370万元和本金210万元及其约定的相应利息。2012年1月19日,我院已向你公司寄送通知,要求偿还上述债务,因无法联系到你公司,请你公司在本通知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院确认上述应收债权本金、利息数额,并提供收款的银行账户、逾期我院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置。研究院,2012年3月7日。” 另查,2010年1月13日,研究院和至成公司签订《河南至成置业有限公司参与研究院企业改制协议书》,约定至成公司以战略投资人身份参与研究院产权制度改革,由至成公司先期投入500万元,随后根据需要陆续投入资金。 2010年3月24日,研究院与至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研究院同意至成公司以750万元收购河南中信中原置业有限公司62128678.74元对研究院的债权(其中本金37336163元,截止到2005年9月20日利息24792515.74元),如果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至成公司无法参与研究院的改制,则至成公司不得以上述债权向研究院主张权利,包括2005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只能以750万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利息向研究院主张债权。2011年1月26日,至成公司向研究院发《函》,内容为:2011年1月26日至成公司与宇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成公司与研究院签订的企业改制协议书中的权利由宇华公司履行并另行签订协议。 宇华公司请求:一、判令研究院向宇华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80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70万元(370万元是按照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210万元是按照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2011年1月15日受让债权之日还受让了103600元的利息);二、判令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宇华公司与研究院之间存在三笔债务,分别为:1、至成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本金37336163元债权后转让给宇华公司形成的债务;2、至成公司以出借方式取得研究院370万元债权后转让给宇华公司形成的债务;3、宇华公司向研究院提供21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务。上述三笔债务相互独立,不存在不可分割之情形,债权人宇华公司可以选择性的予以主张,宇华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后两笔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研究院关于三笔债务需一并处理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金为370万元的债务:至成公司与宇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至成公司以出借方式取得研究院的债权37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18日为103600元转让给宇华公司,协议签订后,至成公司依法通知了研究院,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故本案宇华公司享有向研究院主张370万元的权利,关于该370万元利息问题,至成公司与宇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该本金已产生截止2011年1月18日的利息103600元,该利息包含在转让协议之中,研究院应予以支付。债权转让之后,宇华公司依法享有债权,研究院占有使用资金,仍应当支付2011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在没有约定支付标准的情况下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研究院并未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主动于2012年3月7日刊登偿还债务通知,宇华公司未予以接收,故该日之后的利息不应计付。关于本金为21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系因研究院向宇华公司借款产生,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方面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适宜认定为无效行为。因宇华公司与研究院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支付条款,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研究院应当返还本金210万元。至于双方之间未解决之债务,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纺织研究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70万元及利息103600元,共计3803600元(叁佰捌拾万叁仟陆佰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7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利息;二、河南纺织研究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10万元(贰佰壹拾万元整);三、驳回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0元,降低诉讼请求后应收5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00元,由巩义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8元,由河南纺织研究院负担58562元。 宣判后,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研究院支付除370万元本金以外的利息,是认定事实错误。370万元借款发生时,研究院和宇华公司并未就支付利息做出约定,宇华公司一直未向研究院要求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却置事实不顾,错误的判定研究院向宇华公司支付利息,违背了客观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研究院和宇华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宇华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法定资质。因此宇华公司向研究院借款收取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研究院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并由宇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宇华公司答辩称:一、370万元的利息是10360元,这是有约定的,是在转账时就有的。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利息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有过约定,根据转让时有利息可以推断出我们之间有利息的约定。二、双方签订的有协议,研究院已经在报纸上做出公告,要支付我们这部分资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判令研究院向宇华公司支付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研究院认为370万元借款发生时,研究院和宇华公司并未就支付利息做出约定,宇华公司一直未向研究院要求支付利息。宇华公司向研究院借款收取利息的行为,不符合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研究院应支付利息的部分。被上诉人宇华公司辩称利息是有约定的,是在转账时就有的。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利息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有过约定,根据转让时有利息可以推断出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由于研究院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而导致本案纠纷,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令研究院向宇华公司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并无不当。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河南纺织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