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影,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臣,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臣公司)、梁国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影,被上诉人力臣公司、梁国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李中华以杜国朝欠其工程款,佳兴公司、力臣公司为所涉工程发包人应对杜国朝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杜国朝的工程款370996.58元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佳兴公司、力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力臣公司、佳兴公司未在其连带责任范围内对李中华履行债务。 经李中华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2014年1月1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从佳兴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佳兴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392000元,法院扣划佳兴公司的款项后,佳兴公司认为其仅向力臣公司借用了施工资质,不应当承担对李中华的还款责任,该392000元应当由力臣公司承担,并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力臣公司偿还其代偿款及税款,且认为力臣公司股东梁国臣滥用股东权利,主张梁国臣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佳兴公司、力臣公司为李中华所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并拖欠杜国朝370996.58元的工程款,应当在其欠付杜国朝的工程款370996.58元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由生效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9号、(2013)郑民三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佳兴公司称力臣公司借用佳兴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导致佳兴公司被执行392000元工程欠款,给佳兴公司造成损失,且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力臣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准拖欠农民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税费及工程款,故力臣公司应当支付佳兴公司代为偿还给李中华的工程款39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均为发包人,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在其欠付杜国朝的工程款370996.58元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共同欠杜国朝工程款的事实,且佳兴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借用给力臣公司使用,本身就是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佳兴公司应当对其非法借用资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对其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的责任份额应当为各自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佳兴公司向李中华清偿了392000元(包括370996.58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中的一半即196000元是佳兴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剩余的一半份额即196000元则超过了佳兴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佳兴公司有权向力臣公司追偿,对于佳兴公司主张的多出1960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力臣公司辩称根据2013年1月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于佳兴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询问笔录,证明是佳兴公司欠杜国朝370996.58元,佳兴公司被法院执行392000元后不能向力臣公司追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共同欠杜国朝工程款,并非仅是佳兴公司欠杜国朝工程款,故佳兴公司有权向力臣公司追偿,对于力臣公司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佳兴公司主张的由力臣公司支付所欠佳兴公司税款及利息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佳兴公司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力臣公司欠其税款的证据是佳兴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该表只能证明佳兴公司向税务机关所缴纳的税款和税率,不能证明力臣公司与佳兴公司之间关于税款的相关约定,也不能证明力臣公司欠佳兴公司税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佳兴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佳兴公司主张梁国臣作为力臣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对力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佳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96000元;二、驳回佳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0元,保全费3070元,由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590元,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佳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力臣公司为开发新密市经济适用房项目美景世家,与佳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佳兴公司名义对外发包施工,力臣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佳兴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力臣公司才是发包人和真正拖欠工程款的主体。佳兴公司代力臣公司偿还了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力臣公司应全部偿还其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力臣公司承担一半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二、佳兴公司提供的力臣公司拖欠税款的证据充分,力臣公司应向佳兴公司支付。三、佳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力臣公司的股东梁国臣滥用股东权利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梁国臣应当对力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力臣公司、梁国臣立即支付佳兴公司被执行的工程款392000元及税务款12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力臣公司、梁国臣承担。 被上诉人力臣公司答辩称:一、佳兴公司要求力臣公司全额支付其代为偿还李中华的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力臣公司已经足额向佳兴公司结清了全部税款,佳兴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国臣答辩称:梁国臣同意力臣公司的答辩意见,梁国臣作为力臣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个人意志与公司始终一致,根本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情况。佳兴公司在一审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力臣公司的账户流水明细,只能证明在该账户上力臣公司的资金流动情况,不能证明该部分资金是由梁国臣支取的,更不能证明梁国臣有抽逃资金的目的。佳兴公司要求梁国臣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佳兴公司、力臣公司为李中华所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并拖欠杜国朝370996.58元的工程款,应当在其欠付杜国朝的工程款370996.58元范围内对李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已被我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对其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的责任份额应当为各自承担一半。现佳兴公司已向李中华清偿了392000元(包括370996.58元的本金及利息),佳兴公司有权向力臣公司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一半份额。佳兴公司上诉称力臣公司是以佳兴公司名义对外发包施工,力臣公司应承担其拖欠的全部工程款。由于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是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均为发包人,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佳兴公司与力臣公司共同欠杜国朝工程款的事实,且佳兴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借用给力臣公司使用,本身就是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佳兴公司应当对其非法借用资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佳兴公司上诉称力臣公司应支付拖欠佳兴公司的税款125000元,由于佳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力臣公司与佳兴公司之间关于税款的约定及力臣公司尚欠佳兴公司税款125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佳兴公司上诉称力臣公司的股东梁国臣应对力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佳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国臣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