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志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子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目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志芳、张英怀,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金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目标公司转账30万元。2012年9月17日,目标公司向金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3日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2012年9月17日目标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显示目标公司收到金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且目标公司亦认可其收到该30万元保证金,故对目标公司收到金源公司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预约合同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案金源公司向目标公司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目标公司收到后向金源公司出具了收据,足以认定金源公司、目标公司之间已形成将来订立合同之合意,双方之间已成立预约合同。金源公司向目标公司交付保证金后,目标公司并未依约与金源公司订立本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金源公司要求目标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金源公司要求目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对利息并未约定,故金源公司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5元,河南目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8元。 目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对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后,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已按双方约定履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更没有任何证据。原审认定双方已成立预约合同,上诉人没有依约与签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构成违约,判令退还30万元保证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案金源公司向目标公司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目标公司收到后向金源公司出具了收据,足以认定金源公司、目标公司之间已形成将来订立合同之合意,双方之间已成立预约合同。金源公司向目标公司交付保证金后,目标公司并未依约与金源公司订立本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金源公司要求目标公司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目标公司上诉称其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目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