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鹏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从奇,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镇乾,系乙从奇所在单位推荐。 委托代理人李继忠,系乙从奇所在单位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铜山,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实业)因与被上诉人乙从奇、张铜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达实业的委托代理人乔鹏飞,被上诉人乙从奇的委托代理人袁镇乾、李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昊达实业与张铜山、吴述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铜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昊达实业东风日产牌EQ7250AC轿车(登记车牌为豫A1081N)一辆,价值200000元。在张铜山清偿全部车款前,车辆所有权由昊达实业享有。合同签订后,张铜山向昊达实业支付车辆首付款60000元,剩余140000元由张铜山向昊达实业提供的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昊达实业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12月30日,昊达实业作为保证人,张铜山作为借款、抵押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生效后,因张铜山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致使昊达实业为张铜山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为张铜山垫付了贷款本息128885.56元。因向张铜山催还无果,后昊达实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铜山支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共计148885.56元。2013年1月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铜山向昊达实业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48885.56元,吴述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张铜山、吴述方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昊达实业已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乙从奇与郑彦伟、张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5月30日,经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彦伟、张铜山偿还乙从奇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张铜山、郑彦伟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乙从奇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七法执字第9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张铜山名下的豫A1081N号机动车。昊达实业不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2013年12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二七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昊达实业提出的执行异议。昊达实业不服裁定,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豫A1081N车辆所有权归昊达实业所有;2、终止对豫A1081N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3、诉讼费用由乙从奇、张铜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昊达实业与张铜山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即在张铜山清偿全部购车款之前,豫A1081N号机动车的所有权由昊达实业享有。合同生效后,张铜山仅支付了购车首付款,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昊达实业应依法行使物上请求权,向张铜山索要车辆。但昊达实业没有行使上述物上请求权,而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铜山支付车辆的价款和违约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6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铜山向昊达实业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48885.56元,但并未同时判决豫A1081N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于昊达实业,且判决生效后,昊达实业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此,昊达实业与张铜山之间已由车辆的所有权保留实际变更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我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豫A1081N号机动车登记在张铜山名下。乙从奇与张铜山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判决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张铜山名下的豫A1081N号机动车,该查封行为并没有侵害昊达实业的实体权利,查封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昊达实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昊达实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昊达实业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铜山的是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此判决丝毫不影响昊达实业与张铜山之间对分期车辆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昊达实业在上述担保追偿权纠纷中没有主张物上请求权,从而就丧失了原本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属于认识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仅依据车辆登记证书就将车辆认定为张铜山的个人财产,并予以查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等多份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安部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均对机动车车主的认定持明确态度,即“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另,乙从奇与张铜山之间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张铜山未对该车做出任何处分行为,乙从奇也从未占有该车或支付对价受让该车,同时也不是该车的担保物权人,且在一审法院查封该车辆时,该车的登记证书上已被车辆管理机关明确备注有抵押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善意第三人”来作为驳回昊达实业诉讼请求的理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昊达实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从奇、张铜山承担。 被上诉人乙从奇答辩称:一、张铜山与乙从奇之间的判决生效后,乙从奇按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查封债务人张铜山名下所有的财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张铜山和昊达实业之间因车辆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也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判决书明确判决张铜山应当履行支付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并未对豫A1081N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做出裁判。张铜山和昊达实业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铜山未到庭发表或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本案中,2010年12月13日昊达实业与张铜山、吴述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张铜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昊达实业东风日产牌EQ7250AC轿车(登记车牌为豫A1081N)一辆,价值200000元。在张铜山清偿全部车款前,车辆所有权由昊达实业享有。合同签订后,张铜山向昊达实业支付车辆首付款60000元,剩余140000元由张铜山向昊达实业提供的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昊达实业为其提供担保。2010年12月30日,昊达实业作为保证人,张铜山作为借款、抵押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因张铜山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致使昊达实业为张铜山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为张铜山垫付了贷款本息128885.56元。因此,由于张铜山未清偿全部车款,按照昊达实业与张铜山的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昊达实业。昊达实业为行使担保追偿权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铜山,并不影响昊达实业与张铜山之间对分期车辆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而乙从奇与张铜山之间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张铜山未对该车做出任何处分行为,乙从奇也从未占有该车或支付对价受让该车,因此,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昊达实业对登记在张铜山名下的涉案车辆享有的所有权优先于乙从奇对张铜山享有的债权。 综上,昊达实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 二、豫A1081N车辆所有权归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停止对豫A1081N车辆的执行; 四、驳回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乙从奇、张铜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