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俊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慧芳,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蕾,女,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现军,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系朱培蕾之父。 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培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6元,减半收取14498元,由上诉人河南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