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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国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国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国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贵朋,上诉人裕达国贸的委托代理人王巢、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国新装饰公司与裕达国贸就裕达国贸的红辣坊俱乐部改造工程签订了《红辣坊俱乐部改造工程设计协议书》,合同约定,裕达国贸委托国新装饰公司对裕达国贸的“红辣坊俱乐部改造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16万元。协议签订后,国新装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
2007年6月29日,国新装饰公司与裕达国贸签订《红辣坊俱乐部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国新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对裕达国贸的“红辣坊俱乐部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设计和施工内容、设计时间、施工工期、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移交、工程保修、补充条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国新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裕达国贸仅向国新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双方协商不成,国新装饰公司曾于2009年12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裕达国贸支付工程款,在该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国新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国新装饰公司撤回了起诉。
诉讼中,国新装饰公司提出对红辣椒俱乐部的改造工程价款、裕达国贸提出对红辣椒俱乐部的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补的费用标准、修补方案提出司法鉴定,关于红辣椒俱乐部的改造工程价款,该院委托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质量问题、修补费用、修补方案,该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
经鉴定,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工程造价为2386861.79元,其中包含: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2065052.73元、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计项清单99839.39元,有分歧工程量清单65135.05元,定额规定需调整但未调或调整有误清单24771.2元,单独列项工程132063.42元(含拆除垃圾、清运费59000元、待工386日计3088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对于材料调差、未调及单价有分歧部分清单,由于裕达国贸要求国新装饰公司出具材料购买发票而存在争议,我们没有依据参与,本次造价未包含,由法院判定。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可以证实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2065052.73元、未计项清单99839.39元,有分歧工程量清单65135.05元,定额规定需调整但未调或调整有误清单24771.2元,应予以计费;单独列项工程132063.42元中的“垃圾清运费59000元、待工费30880元”,因无明确合同依据,该费该院不予确认,其余款项42183.42元,根据国新装饰公司、裕达国贸的举证及质证,可以确认为国新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应予以计费。对于“对于材料调差、未调及单价有分歧部分清单”部分,国新装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购买收据、发票,共计差额124494.06元,经质证,裕达国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予以计费。根据上述认定,国新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2421475.85元。
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裕达国贸提出修补方案不属于鉴定范围,未予鉴定,对质量问题、修补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质量工程质量有部分问题,修补费用造价为163807.78元。
诉讼中,国新装饰公司对裕达国贸付费金额发生争议,对1591800元无异议,对2007年6月的48000元、2007年7月的48000元、2007年的18800元有异议。经当事人申请,该院查询银行转账记录,2007年6月48000元;2007年7月48000元,均系裕达国贸向国新装饰公司付款,该院予以确认;另18800元的证明收据系复印件,且证明人处的签章名称无法辨别,不予确认,以上证实裕达国贸共计付款为168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新装饰公司与裕达国贸之间的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国新装饰公司完成了设计,裕达国贸应付设计费为16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国新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但竣工后,裕达国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裕达国贸称国新装饰公司未施工完毕由裕达国贸自行装修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因国新装饰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有权要求裕达国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根据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及该院认证,确认国新装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421475.85元,以上设计费和施工费共计2581475.85元,裕达国贸已付款为1687800元,剩余893675.85元系未付款,裕达国贸应予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国新装饰公司、裕达国贸对交付日期无法形成一致,故裕达国贸应自国新装饰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第一次起诉之日予以主张权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竣工后裕达国贸未经验收即进行了较长期间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裕达国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使用无关,同时有关鉴定结论系对质量范围及费用作出结论,现裕达国贸反诉要求国新装饰公司承担整修义务、达到验收标准的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其可就修补费用的争议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国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共计893675.85元;并支付该893675.85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河南国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裕达国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4元,司法鉴定费(工程价款)33809元,司法鉴定费(质量问题)50000元,共计109273元,国新装饰公司负担32781.9元,裕达国贸负担76491.1元,反诉费50元,由裕达国贸负担。
宣判后,国新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拆除、垃圾清运费和待工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是这两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合同履行变更签证内容,有裕达国贸现场负责人在2007年11月6日提交的报告上签名确认,因此,两项费用共计89880元,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裕达国贸应支付国新装饰公司设计费和工程款共计983555.85元及利息(2009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宣判后裕达国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计算有误,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关于工程造价,主要依据河南安泰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意见书,该工程造价包含了原司法鉴定书中工程造价、未计项、有分歧工程量、定额规定需调整但未调或调整有误以及单独列项工程。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只对其中单独列项部分的垃圾清运费和待工费作出了扣除,其余全部确认。而事实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编制依据是存在问题,原审法院没有充分审查,认定事实有误。对于报告中的“未计项”和“分歧工程量”的部分造价,原审法院不应给予认可。二、原审法院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包含一项“对于材料调差、未调及单价有分歧部分清单”,共计差额124494.06元,此项费用,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工程造价未包含。其次,国新装饰公司有义务举证但仅提供部分发票、收据,因清单涉及第三方,应提供相关合同、付款凭证或银行回执等,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以裕达国贸提供的不足证据来认定国新装饰公司的主张,是不应支持的。二、原审法院对于反诉部分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对于裕达国贸要求国新装饰公司承担整修义务、达到验收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以不明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在反诉中诉讼请求明确,与本诉相关联,也在诉讼中申请了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司法鉴定,包括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及造价。鉴定中心也出具了鉴定结论,因此,应对修补费用的争议另行起诉无法认同。第二、鉴定结论中以没有切实可行的修复方案为由,不属于鉴定范围,未予鉴定作为回复,而没有修复方案不可能保证修复的施工质量及修复后的整体效果。裕达国贸提出的修复方案的鉴定申请是合理合法的。第三、关于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修补费用造价为163807.78元,原审法院没有进行严格审查。首先,人工费应调整。其次,鉴定应考虑对于没有按照施工规范的不合格项目不应只是简单的表面修复,而是全合拆除后进行重新施工。因此,本案的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应依法重新进行鉴定。三、在本诉中,关于裕达国贸已付费金额问题。其中18800元的装修费未认定。裕达国贸已提供收据一份,上面清楚写明物品货号、金额和总计18800费用从涉案合同的装修款中扣除,比照国新装饰公司公司出具的类似收据,可以证明国新装饰公司已签收,也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决定费用从装修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四、关于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因鉴定工程质量为不合格,对于不合格工程,裕达国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2007年11月6日,国新装饰公司向裕达国贸提交的《报告》一份,关于先期工程款的分配支出清单中包含有拆除、垃圾清运费59000元,待工费30880元两项,该《报告》有裕达国贸负责人常少辉签字确认。因此,该部分工程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对于增加项目,裕达国贸负责人签字认可。国新公司请求裕达国贸支付89880元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裕达国贸的上诉请求
1、关于原鉴定意见书中未计项清单造价99839.39元问题。
因国新装饰公司对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向鉴定部门提出计算损失错误汇总表一份,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国新装饰公司提出的未计项部分进行详细阐明,核实后重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勘验后对于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给予的答复,较为客观真实,裕达国贸对该工程量有异议,未向鉴定部门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造价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2、关于有分歧工程量造价65135.05元问题。
根据鉴定报告所列有分歧工程量清单,均为国新装饰公司对鉴定意见中计算部分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均作出重新确认,本院认为,鉴定部门的答复,较为客观真实,裕达国贸对该工程量有异议,未向鉴定部门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造价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3、对于材料调差、未调及单价有分歧部分差额124494.06元问题。
该部分鉴定意见中没有包含,依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造价较低,国新装饰公司提供发票、裕达国贸确认的价格、收据等,予以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及两者的差价。本院认为,国新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于差价部分,裕达国贸应予补偿国新装饰公司。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造价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4、关于裕达国贸提出的对改造工程质量修复问题。
涉案工程,裕达国贸认可国新装饰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完工,但未予验收。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八条“若裕达国贸未验收自行使用,则视为合格工程”,第二条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期一年”,裕达国贸于2012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国新装饰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达国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二审中提出对于取费标准及修复方案、费用请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裕达国贸主张18800元装修款问题。
裕达国贸提供该证据系复印件,公司印章名称无法核实,国新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裕达国贸未能提供国新装饰公司对该笔款项认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利息问题。
裕达国贸以涉案工程为不合格为由拒付相应工程款利息,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6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裕达国贸未验收自行使用,视为合格。因此,裕达国贸又以不合格为由拒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裕达国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第一项判决为:郑州裕达国贸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国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共计九十八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角五分;并支付该九十八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角五分自2009年1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裕达国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6元,由裕达国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4元,司法鉴定费(工程价款)33809元,司法鉴定费(质量问题)50000元,共计109273元,由裕达国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裕达国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