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溢、赵红彬,均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成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光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成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溢、赵红彬,被上诉人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3日,成辉公司及另外三家企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南浦公司系该合同的担保人。2013年5月14日,成辉公司又与该行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成辉公司向该行提取授信额度内的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2%;偿还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还款2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还款2500000元;收款人为南浦公司;款项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提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成辉公司于当日将5000000元转至南浦公司账户内。 2013年8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从成辉公司账户内扣款1501764.58元。其扣款回单载明“贷款类型:民营企业短期贷款-商业贷款,贷款借据号:9913000000093201,借款人名称:成辉公司,贷款本金余额:3502038.89元”。次日,该行从南浦公司银行账户内扣划1004443.78元。其扣款回单载明“贷款借据号:9913000000093201,放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人名称:成辉公司,扣款摘要:对公贷款还款,剩余本金金额2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该行又向南浦公司发出《中国民生银行中小企业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南浦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协助该行催收或筹集资金代为偿还。2013年12月24日,该行从南浦公司账户内扣款2542133.9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南浦公司通过河南江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成辉公司账户汇款1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浦公司诉称成辉公司向其借款1500000元,成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南浦公司亦未向该院提交成辉公司向其借款1500000元的相应证据。南浦公司所提交证据多为双方有关贷款5000000元及相应的扣款、还款、以及供应货物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成辉公司尚欠南浦公司借款1007726.78元未还。故南浦公司要求成辉公司偿还借款1007726.7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南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浦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南浦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其充分确凿的证据不予认定,显属枉法裁判。原审法院认为,其诉称成辉公司向其借款l50万元,成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其亦未提交成辉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的相应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多为双方有关贷款500万元及相应的扣款、还款以及供应货物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成辉公司尚欠其借款1007726.78元未还。而其提交的2013年成辉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2013年5月l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以及2013年5月15日成辉公司及其他三个贷款户向其出具的四户联保款项明细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成辉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向其借款l50万元用作贷款保证金,其已委托河南江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成辉公司账户汇入借款l50万元的事实。另外,其认为,其提供的2013年5月14日《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13日《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11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中小企业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3年8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一份、2013年12月24日对公贷款扣款回单一份、2014年2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证明一份、2013年6月20日、7月19日、8月19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30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2013年6月7日供货合同书一份(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成辉公司,成辉公司加盖公章后传回)、同日成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10日供货合同书一份(其加盖公章后传真给成辉公司,成辉公司加盖公章后传回)、2013年7月11日出库单复写件一份、2013年7月11日货运协议一份、2014年5月20日证明一份、2013年5月15日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一份,均亦充分证明了与成辉公司经过债务抵销后,成辉公司仍欠其l007726.78元未还的事实,具体的抵销情况为,2013年5月9日,成辉公司向其借款l50万元用作缴纳银行贷款保证金,并承诺按借款金额的2.3%计34500元支付资金使用费。同年5月13日,其为成辉公司等四家企业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次日,成辉公司即指定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将其500万元贷款转入其账户用作购货预付款。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其向成辉公司发货8030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因成辉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银行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从其账户多次扣款共计3670226.78元,用作代偿成辉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成辉公司付给其预付款500万元与其代成辉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3670226.78元、货款803000元以及借款150万元、借款资金使用费34500元相抵后,尚欠其1007726.78元未还。原审法院对如此清晰且证据充分的事实视而不见。结合案件审理的过程,原审法院已经不是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而是有枉法裁判的嫌疑。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案件久拖不决后草草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了事,其实在不能服判。故此,其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成辉公司偿还其欠款1007726.7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辉公司承担。 成辉公司答辩称:1、南浦公司所提到的150万的借款没有借据原件,不是客观真实,其未向南浦公司借款150万;2013年南浦化工因急需资金向其求助,其便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需向银行存款15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所以150万只是贷款保障金,贷款分两次还的,2013年8月第一批贷款到期,南浦公司不还钱,其就将150万的利息划走了,后又划了一百多万;第二批到期南浦公司还不还,银行就划走了二百多万。2、贷款的五百万一直由南浦公司使用,是由于南浦公司不还本金及利息才造成罚息,所以这些应由南浦公司承担。南浦公司提到的货款也是不真实的,货款只有供货单没有原件是不真实的,单据上没有其盖章确认,所以其不承担货款的责任。综上,500万贷款当天就转给了南浦公司,150万是贷款保障金,其未向南浦公司借款,应驳回南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南浦公司称,成辉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为证明成辉公司向其借款该150万元,又称成辉公司向其借出的该150万元借款,是为向银行贷款500万元作担保之用。成辉公司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则是向南浦公司支付购货的预付款。成辉公司在贷款到账当日即将该500万元转入南浦公司账户。在南浦公司收到该笔高达500万元预付款后,却仅向成辉公司供了80300元的货物。南浦公司的上述有关买方以预付款500万元换取卖方80300元货物供应的事实陈述,违背了一个商业交易的基本常识,即预付款应低于货款,而非远高于货款。故南浦公司的上述说法不具有可信性。该公司依据以上逻辑推导并计算出的成辉公司欠款事实亦不可信,故南浦公司称成辉公司应向支付欠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2元,由上诉人河南南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