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秋玉,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被上诉人弓秋玉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弓秋玉作为原审原告撤回对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且其撤回起诉亦不损害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弓秋玉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由弓秋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由上诉人河南北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