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晓丽,女,出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晓丽,女,出生于1967年1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平、王东,被上诉人耿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力臣公司与金昌润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结算,力臣公司尚欠金昌润公司102658元。后经耿晓丽、力臣公司、金昌润公司协商一致,金昌润公司的此笔债权转让给耿晓丽用于购买新密市美景世家小区的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0日,力臣公司为耿晓丽开具了收据:“交款单位耿晓丽,收款方式预收购房订金,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陆佰伍拾捌元(102658),收款事由订购美景世家16号楼地下一层东户,余款捌万捌仟贰佰贰拾叁元整(88223)于2012年3月底之前付清”。后耿晓丽得知,新密市美景世家小区的房屋属于新密市人民政府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力臣公司没有销售房屋许可证,且耿晓丽也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致使耿晓丽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耿晓丽诉至本院要求力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力臣公司给耿晓丽出具有购房收据,明确载明收到的耿晓丽预交的订房款,耿晓丽、力臣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力臣公司没有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却将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的房屋卖给不符合购买条件的耿晓丽,耿晓丽、力臣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耿晓丽要求力臣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金昌润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耿晓丽,力臣公司得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给耿晓丽出具了购房收据,视为对债权转让的认可,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耿晓丽、力臣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力臣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耿晓丽的购房款现金,不同意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耿晓丽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力臣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息15990元,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耿晓丽购房款102658元;二、驳回耿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3元,由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宣判后,力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金昌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昌润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力臣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金昌润公司派其员工宫廷玉到工程现场管理相关事宜,负责结算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剩余的工程款有十几万元。经双方协商,力臣公司将18号仓库抵给金昌润公司,价格为19万元,因抵不够,金昌润公司还需支付力臣公司88223元。办理手续时,金昌润公司要求手续上写明是抵给耿晓丽,耿晓丽是该公司的实际老板,宫廷玉在保证书上签字,收据是开给耿晓丽。耿晓丽当时不在场,手续是宫廷玉代办的,保证人耿晓丽的签名是宫廷玉代签的。同时保证书上的质保金已结清,但仍要承担质保义务,直至质保到期。力臣公司开具的收据是抵仓库款的手续,被上诉人耿晓丽根本没有交现金,该收据力臣公司给宫廷玉后,宫廷玉直接交给金昌润公司的财务上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定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力臣公司虽然在收据上开成被上诉人耿晓丽的名字,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耿晓丽没有来过上诉人公司,更没有交现金,上诉人力臣公司按照金昌润的要求以及便于入账才开成被上诉人耿晓丽的名字,至于被上诉人耿晓丽,上诉人金昌润公司并不认识。一审法院只是片面的凭一张收据,却没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实属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宫廷玉进行询问;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被上诉人本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金昌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耿晓丽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了。2012年1月20号的收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均表明金昌润公司与力臣公司之间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关系清晰,金昌润公司对力臣公司所享有的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耿晓丽,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在不了解上诉人所售房产真情的前提下,向上诉人求购不动产并经上诉人开列定金收据,符合事实和逻辑,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刻意隐瞒房屋性质,阻止被上诉人实现购房需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0日,力臣公司向耿晓丽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收到耿晓丽订购美景世家16号楼地下一层东户现金102658元,由于该小区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未办理销售许可证,故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耿晓丽要求力臣公司返还购房款102658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力臣公司上诉称该收据系其应债权人金昌润公司要求所出具、耿晓丽根本没有交现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力臣公司上诉称原审未以职权通知耿晓丽本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金昌润公司在原审中亦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足以说明本案事实,故对力臣公司关于原审未通知金昌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不亦采信。因此,耿晓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交购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上诉人河南力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灵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