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勤书,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兴,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彦新,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志,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与被上诉人毛彦新、李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彦新、李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毛彦新、李宏志在毛勤书、毛玉兴处借款15000元,并向毛勤书、毛玉兴出具了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勤书(毛玉兴)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元月30日起到2011年2月30日止;若没有按期还款,将自觉、自愿送交20%-40%的违约金,直到本息全部送到为止;在借款使用期内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国家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手续费为1.5%的4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毛彦新、李宏志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毛勤书、毛玉兴诉至法院,要求毛彦新、李宏志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毛勤书、毛玉兴要求毛彦新、李宏志偿还借款15000元,有毛彦新、李宏志给毛勤书、毛玉兴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毛勤书、毛玉兴要求毛彦新、李宏志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毛彦新、李宏志在借条上约定在借款使用期内借款人自愿承担“国家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手续费为1.5%的4倍的利息,同时毛彦新、李宏志在借条上约定若没有按期还款,将自觉、自愿送交20%-40%的违约金,直到本息全部送到为止,因毛勤书、毛玉兴与毛彦新、李宏志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约定名为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毛勤书、毛玉兴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一、毛彦新、李宏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毛勤书、毛玉兴借款一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毛勤书、毛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毛彦新、李宏志负担。 宣判后,毛勤书、毛玉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利息偿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错误的,按双方约定,请求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而一审判决对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未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利息截止日期改为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毛彦新、李宏志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法表述为:利息支付期限为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据此,得出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过该期间履行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为:一般债务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加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由此可知,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已经包括毛勤书、毛玉兴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利息部分表述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勤书、毛玉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