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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九妮与被上诉人袁建勇、刘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九妮,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勇,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慧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九妮,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勇,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萍,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九妮因与被上诉人袁建勇、刘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九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被上诉人袁建勇、刘建萍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养殖户李得地推销饲料后,李得地在殷九妮处购买了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鸡饲料。李得地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遂将饲料送至汝南县畜牧局,汝南县畜牧局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鉴定证明: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华旗802肉用仔鸡中期配合饲料为假冒产品。李得地于2012年12月24日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殷九妮至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1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判令殷九妮向李得地返还饲料款15792元,赔偿15792元,合计31584元。2013年6月18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向殷九妮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2013)汝执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0月28日,殷九妮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0000元。后殷九妮遂诉至法院,要求袁建勇、刘建萍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殷九妮作为销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时未进行检查及验收,未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2012年汝南县畜牧局到其经营场所,明确告知其所销售的饲料系假冒伪劣产品后,仍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殷九妮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殷九妮主张其向李得地所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系从袁建勇、刘建萍处购买,要求袁建勇、刘建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殷九妮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并不能证明2012年6月其销售给李得地的鸡饲料系从袁建勇、刘建萍处购买,虽(2013)汝民初字第00003号判决书认定李得地使用的饲料系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李得地进行推销后,李得地从殷九妮处购买,但该证据仅证明殷九妮销售了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无法证明殷九妮的购货渠道与来源。且殷九妮于2013年9月起诉司小毛、郑州百瑞尔饲料有限公司时诉称:“2012年6月份郑州百瑞尔饲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司小毛多次找我推销饲料,经洽谈,我同意购买肉用仔鸡后期配合饲料,并向他提供的帐户汇款24890元,不久被告把货发给我”,殷九妮在2013年9月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称与本案的诉称相互矛盾。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殷九妮应如实向法院陈述案情,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殷九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李得地销售的饲料系从袁建勇、刘建萍处购买,故殷九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九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殷九妮负担。
宣判后,殷九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九妮提交的证据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殷九妮购买了袁建勇、刘建萍生产的郑州中予饲料,殷九妮将该饲料卖给饲养户李得地后,因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李得地受到损失,殷九妮已赔偿了李得地损失,因此袁建勇、刘建萍应赔偿殷九妮损失。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殷九妮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袁建勇、刘建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殷九妮提交的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卖给李得地的饲料是袁建勇、刘建萍供应的,因此殷九妮向李得地赔偿损失后,有权利要求袁建勇、刘建萍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但殷九妮作为饲料经销商进货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有过错,故袁建勇、刘建萍的赔偿数额限于殷九妮向李得地的赔偿数额,即3万元。因此,对于殷九妮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
二、袁建勇、刘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九妮损失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殷九妮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袁建勇、刘建萍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