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跃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勇杰,曾用名石永杰,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跃生因与被上诉人石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跃生,被上诉人石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梁跃生、石勇杰双方签定GPS车载终端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石勇杰为梁跃生提供X-MDVR录像机一台、高清摄像头4个、SD卡一张(329金士顿C10)、BSJ-A61F型GPS主机(含后备电池)一个、GPS天线、GSM天线各一条(含SIM卡),共计3800元;该产品符合国家规定,不影响车辆年审”。双方还就产品的更换和维修作出约定:“1、乙方对产品实行自甲方售出之日(即甲方收到产品之日)起12个月内(含12个月)包换,一年内(含一年)免费保修和长期维护制度,单个终端连续两个月内维修两次的免费换新品。每套设备安装后,随即进入保修期。2、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乙方收取且仅收取修理产品的配件和材料费用。3、乙方收到甲方退回或返修的产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更换或维修后的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且乙方应当确保更换或维修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维修品的保修时间)。4、保修期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产品损坏,乙方修复产品,但甲方应支付配件和材料费:(1)甲方人为拆解、改装损坏的;(2)遭火烧、水浸、撞击等人为原因破坏的。”现梁跃生以石勇杰违约导致其在对车辆进行营运证审验时未通过审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梁跃生、石勇杰的当庭陈述及梁跃生、石勇杰签订的GPS车载终端购销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跃生以石勇杰违约为由要求石勇杰赔偿其损失,但梁跃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石勇杰违约,也不能证明因石勇杰供给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导致其车辆营运证未通过审验,亦不能证明因此给其造成损失7580元,故梁跃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梁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跃生承担。 宣判后,梁跃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石勇杰家距法院几百米,但原审法院却说下落不明,一直至三个月才在梁跃生带领下送达,本案应是简易程序,而原审法院至开庭时才宣布适用普通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梁跃生提交石勇杰收取的维修费收据,可以证明石勇杰违约。因车辆联不上省平台网,车辆被停审营运证,石勇杰对此予以承认,但以梁跃生没有交费为由抗辩,而合同约定长期免费维护制度,并未缴费之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梁跃生没有证据证明石勇杰违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勇杰赔偿梁跃生经济损失7580元。 被上诉人石勇杰答辩称:石勇杰家在新郑,但一直在深圳工作,所以原审法院未在三个月内送达。关于合同约定产品更换和维修有四条约定,因梁跃生私自改装摄像头,导致机器损坏,石勇杰也只收了材料费和基本人工费。虽装有GPS终端服务,石勇杰未交纳过使用费,所以年审时没有纳入平台网,责任不在石勇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梁跃生提交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证明其车辆在2014年3月4日年审时,虽安装GPS终端设备,但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动态监控系统核实后,该终端设备信息与车辆实时位置信息未与该平台对接。石勇杰对该《说明》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通过年审是因为梁跃生没有交纳GPS使用费,所以与平台网未联接。2、梁跃生陈述2013年3月年审时车辆通过年审,2014年才要求安装的GPS终端设备必须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动态监控系统对接。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梁跃生与石勇杰签订《GPS车载终端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石勇杰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GPS义务,梁跃生支付相应价款。梁跃生主张2014年3月年审时,因其安装的GPS未能与监控平台对接,无法通过年审,石勇杰违反保证年审的合同约定,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有安装GPS设备,但未约定保证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动态监控系统实时对接,所以在GPS安装的第二年年审时,梁跃生车辆能够通过年审。2014年3月年审时出现新情况,要求安装GPS设备必须与监控系统平台对接,双方对于交纳开通平台网使用费未过成一致。因此,梁跃生主张石勇杰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其车辆不能通过年审而要求石勇杰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跃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