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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秀凡与被上诉人王呈广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凡,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呈广,男,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凡,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呈广,男,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梁秀凡与被上诉人王呈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秀凡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上诉人王呈广的委托代理人冯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秀凡系个体工商户,在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开办了诚信货运门市,为该门市负责人,主要负责办理介绍货运业务,并从中获取信息介绍等费用。2014年5月13日梁秀凡以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呈广签订货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王呈广运输吨位为40吨的水泥板12件(其中8毫米的水泥板8件,10毫米的水泥板4件),每吨运费为205元,总计运费为8200元,货到付款,货物起运地为登封阳城工业区,货物送达地为江苏省南通市,货物到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货物到达后,将该批货物交付被告梁秀凡所指定地点及收货人查收。协议签订后,王呈广按约将该批货物运送到梁秀凡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崔冲作为收货人在收到运输的该批货物后以王呈广延迟货物到达时间,并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运输费,故王呈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秀凡履行货运协议;2、梁秀凡支付运费8200元;3、支付迟延履行运费利息300元,并由梁秀凡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审理中,梁秀凡称,2014年5月13日以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与王呈广签订的货运协议,未经该公司授权同意,属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其对该协议系本人所签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梁秀凡与王呈广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梁秀凡作为托运人欠王呈广运输费8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呈广要求梁秀凡支付运费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从王呈广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梁秀凡以王呈广迟延送货时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运费,因未提供证据,且亦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故其理由该院无法支持;王呈广在诉讼中撤回对崔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梁秀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呈广运输费82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定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秀凡承担。
宣判后,梁秀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货运目的地在江苏,纠纷发生在江苏,应由崔冲所在地管辖。二、本人不是适格被告,运费是货到后收货人支付,我仅中介挣信息费,无承担运费义务,应驳回对我的诉请。三、本案纠纷是王呈广迟延送货,在江苏与崔冲发生纠纷,才未支付运费,应由王呈广与崔冲解决争议,我确实没有收到崔冲付给王呈广的运费,业务员也未收到,录音与崔冲的证明相矛盾。请求:1、改判在纠纷地处理本案;2、驳回对我不适格主体的诉请,诉讼费用由王呈广承担。
被上诉人王呈广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法院管辖。本案系委托运输合同,有货运协议,且原审未提出异议。二、梁秀凡是合格主体。委托协议是梁秀凡冒用登电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是被告,其门上挂的牌子就是诚信货运而非中介。三、托运人有付款义务。托运协议中,结算方式只写明是货到付款,未写谁付。梁秀凡派有押运人员负责。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四、承运人迟延送货系不可抗力。在运输途中车辆突然损坏,是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已尽到对收货人的告知义务。原审梁秀凡未提供损失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原审未支持正确。五、欠运费事实清楚。原审开庭时,梁秀凡当庭向崔冲打电话,崔冲把梁秀凡业务员写的运费已结清的收据发到其手机上,并让合议庭观看,梁秀凡当时责怪业务员回来未告知其,亦证实崔冲付了运费,故我对崔冲撤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王呈广与梁秀凡所签订的货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呈广作为承运人履行其送货义务,梁秀凡未向其支付运费,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梁秀凡在二审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虽抬头标注有“登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货运协议”字样,但原审中梁秀凡自认该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同意,与该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故对梁秀凡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采支持。综上,梁秀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亦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梁秀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