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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国安与被上诉人华桂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安,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桂锋,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安,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桂锋,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国安因与被上诉人华桂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国安,被上诉人华桂锋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梁国安向华桂锋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华桂锋现金120000元。后经华桂锋催要,梁国安没有及时归还欠款,为此华桂锋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梁国安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梁国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国安向华桂锋出具的欠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且梁国安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华桂锋要求梁国安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梁国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梁国安辩称给华桂锋出具欠条后未实际收到款项,仅系其单方陈述,有悖于交易习惯,该院不予采信。华桂锋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是梁国安出具的欠条,华桂锋要求梁国安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国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桂锋欠款120000元;二、驳回华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梁国安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梁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梁国安与华桂锋系在饭桌上相识的,华桂锋称其有现金可以出借,梁国安提出向华桂锋借款120000元,华桂锋就让梁国安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当月3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将120000元款项打给梁国安。梁国安出具欠条后,华桂锋并未当场交付现金,梁国安当即要求华桂锋返还欠条,华桂锋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当时有程绍军、梁战宾在场作证,梁国安就未将欠条收回。至本案起诉至法院时止,华桂锋都未将上述12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给梁国安。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欠条”的来龙去脉的情况下即判决梁国安归还华桂锋120000元借款并承担2700元的案件受理费,实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桂锋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华桂锋承担。
被上诉人华桂锋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梁国安归还120000元欠款有梁国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国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梁国安上诉称其虽出具欠条,但却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与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自相矛盾,且其出具欠条后如未收到借款,却既不收回欠条,也不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不符合常情。梁国安在一审、二审中也没能提供推翻上述欠条内容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梁国安的上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梁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