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梁君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君,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俊英,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君,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俊英,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梁君为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王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君的委托代理人梁耀显,被上诉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梁君给李伟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整。此据”,梁君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
梁君、王俊英在2006年将户籍迁入郑州时系以夫妻的名义迁入。
原审法院认为,梁君向李伟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君称300000元中包含预先扣除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及借款已全部还清,梁君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梁君称其与王俊英在2000年之前已经离婚,但梁君在庭审中认可2006年王俊英、梁君户籍迁入郑州时是以夫妻的名义迁入的,此后也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且梁君未提供王俊英、梁君在借款之前已离婚的证据,故王俊英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梁君梁君称李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李伟、梁君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梁君该项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王俊英、)》第王俊英、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该院判决:梁君、王俊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伟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梁君、王俊英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梁君至今未还款”,并判决“被告梁君、王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伟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上,截止2010年,其已经分6次还完上述借款。其中2008年11月28日还款30000元整,李伟出具收条一份可以证明该事实;2009年1月22日还款50000元,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实。2、其与王俊英已于2000年以前在重庆涪陵区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其向李伟借款时,其与王俊英婚姻关系已不存在.原审法院以2006年其与原审其王俊英以夫妻名义迁入其王俊英与女儿共同将户籍迁入郑州,因与其曾有夫妻关系,才将其的户籍一并迁移。更何况,不能因200目年以夫妻名义迁入郑州而认定2008年其借款时其与王俊英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法院向王俊英送达法律文书,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才能公告送达,是否公告,其不清楚,王俊英甚至自始至终不知道该案件的存在,法院在此情形下违法缺席判决,导致了实体判决不公。三、此案李伟李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欺骗法庭。2008年其向李伟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分6次还款,而除其中3万元外,李伟都不肯向其出具收条。2010年其还清欠款后,多次向李伟要求返还借条,李伟都以各种借口拒绝。李伟竟然声称该借款一分钱没还,那么,其的三万元收条和汇款单就充分证明李伟在故意欺骗法庭,有恶意诉讼诈骗嫌疑以上种种,可见李伟对于实施恶意诉讼行为蓄谋已久,其已偿还所有借款,这种恶意歪曲事实的行径给其带来经济上、心理上的双重伤害。综上,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伟承担。
李伟答辩称:1、在梁君借条出具之前借给梁君的是40万元,后还款10万元剩余30万元,3万元是给予的利息,30万元是梁君家打的借条,梁君与梁君的妻子在场,另5万元是梁君周转不开借款所还的另一笔款。2、原审法院当时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梁君曾分两次向李伟还款共80000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梁君向李伟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君称3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其提供证据的显示其仅偿还了80000元,该80000可以从其欠李伟的款项中扣除。梁君上诉称其将欠李伟款项偿还完毕的上诉主张,本院仅支持其上诉主张中80000元部分,则梁君实欠李伟220000元。梁君又称其与王俊英在2000年之前已经离婚,但梁君在庭审中认可2006年王俊英、梁君户籍迁入郑州时是以夫妻的名义迁入的,此后也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且梁君未提供王俊英、梁君在借款之前已离婚的证据,故王俊英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梁君称其与王俊英于借到涉案款项时已离婚、王俊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主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也无不当之处,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梁君与王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李伟二十二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上诉人梁君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李伟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