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利,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杰,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梁利为与被上诉人段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上诉人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段杰为梁利安装门窗,门窗款共计5700元,后梁利为段杰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条,欠段杰装门窗款伍仟柒佰圆整(5700元)欠款人刘克俭梁姚丽代笔人李朝辉2011年10月12日”,后该款经段杰多次讨要,梁利拒不偿还,段杰遂诉至法院要求梁利还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梁利与案外人刘克俭于2013年1月28日在该院调解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此案中,段杰为梁利制作了门窗,梁利在庭审中已自认,故段杰要求梁利支付门窗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债务,段杰可以选择性起诉,故梁利辩称该笔欠款是梁利与其前夫刘克俭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克俭偿还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梁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杰门窗款人民币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利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利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案件定性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段杰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可知是“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而并非“承揽加工合同”。在门窗买卖合同中其根本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其事实是:2007年其前夫刘克俭家中建房,由刘克俭在段杰门市购置门窗一批,用于自己建房之用,当时梁利作为一个妻子只是知道购置了门窗,但不知是购谁家的更不知欠不欠货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段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1年10月12日的“欠条一张”,该“欠条”完全是段杰自制的与其无任何关系,且该欠条根本不是梁利所写,更不是梁利的指印。而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一行与第十三行分别两次提到“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实属枉顾事实,避重就轻,在原审庭审中,其自始自终未有认可该“欠条”,只是说明有刘克俭建房用门窗之事,但是用谁的自己也不清楚,付款否自己也不清楚,更没有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三、2011年l0月12日欠条上刘克俭三个字的签名及指印是否真实,值得确定。该“欠条”是段杰的唯一证据,该欠条的真实性只有刘克俭到庭方能弄清楚。而在原审中梁利当庭提出追加刘克俭参加诉讼,法庭接到书面申请后,至今未做任何表述,由此可见,审判程序有违法之处!四、原审判决漏判诉讼当事人,原因是段杰明知该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刘克俭,其房子也是刘克俭家庭所建。明知其已于2013年6月8日与刘克俭离婚,且离婚时其身无分文,只身一人离婚在外。明知刘克俭在家占有全部房产,而单单只起诉其一个人,原审法庭也在明知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撤销(2014)登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段杰承担。 段杰答辩称:门窗安装过程梁利本人曾经找过其进行查看,到结账都是梁利本人,无第三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梁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梁利出具的“欠条”中有关欠“装”门窗款的表述中,可以将本案纠纷性质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段杰为梁利制作了门窗,梁利在原审庭审答辩时已自认,故段杰要求梁利支付门窗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于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债务,段杰可以选择性起诉。故梁利称其不应向段杰支付涉案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