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栋梁,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弘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通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甸弘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晓海,被上诉人郑州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道玲及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李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郑州通达公司、桦甸弘力公司签订一份启闭机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郑州通达公司向桦甸弘力公司供应启闭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4260000元。2010年5月14日,桦甸弘力公司给郑州通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注明桦甸弘力公司委托河南郑州久发货运公司(吉林专线)陈跃伟办理2×25T台车发运验收事宜。2010年9月13日,桦甸弘力公司再次给郑州通达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注明桦甸弘力公司全权委托郑州久发货运公司陈越(跃)伟办理在郑州通达公司处生产制造的溢洪道启闭机第二批货物运输的厂内交货、验收、发运等事宜。后郑州通达公司将约定设备交付给陈跃伟。2013年9月12日,桦甸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弘起给郑州通达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发票№01302443——№01302455总计壹拾叁张,总金额1335373。(壹佰叁拾叁万伍仟叁佰柒拾叁圆整)收票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手:吴弘起2013年9月12日”。后郑州通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桦甸弘力公司偿还郑州通达公司设备制造加工费133537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26000元,并承担200000元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通达公司、桦甸弘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启闭机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州通达公司已按照桦甸弘力公司要求向其交付启闭机等设备,但桦甸弘力公司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9月12日,桦甸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弘起给郑州通达公司出具一份载明货款金额的收条,现郑州通达公司起诉要求桦甸弘力公司支付货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郑州通达公司关于要求桦甸弘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桦甸弘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加工费1335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26000元;二、驳回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0元,由郑州通达公司负担2300元,桦甸弘力公司负担20180元。 宣判后,桦甸弘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虽然桦甸弘力公司因特殊情况未能出席一审庭审,但一审法院仅凭桦甸弘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弘起出具的一张收到郑州通达公司发票的收条,就确认桦甸弘力公司尚欠郑州通达公司设备制造加工费1335373元,显然错误。桦甸弘力公司认为,该收条只能证明桦甸弘力公司收到过郑州通达公司交来的发票,不能证明桦甸弘力公司有欠款未付。2、根据双方所订《启闭机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桦甸弘力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郑州通达公司只有履行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桦甸弘力公司方能付款。本案中启闭机并没有安装调试完毕,也未经验收,所以桦甸弘力公司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有权不付款。3、对于郑州通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26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全部启闭机验收合格并经工程师签发验收证后,方能退还。本案中,上述设备并未经验收,原审没有责成郑州通达公司提供初步验收合格证,就迳行判决桦甸弘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4、郑州通达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桦甸弘力公司多次通知郑州通达公司修复、整改,其均置之不理。桦甸弘力公司只能另行出资找第三方处理,郑州通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桦甸弘力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另外,对于郑州通达公司给桦甸弘力公司造成损失,桦甸弘力公司将保留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通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郑州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州通达公司答辩称:1、合同签订后郑州通达公司根据桦甸弘力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工程进度要求,逐步将启闭机等设备交付桦甸弘力公司。且桦甸弘力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安装机构将设备全部安装并投入使用至今。桦甸弘力公司理应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9月份,郑州通达公司派员与吴弘起碰面,双方具体确认了剩余货款的数额,吴弘起提出将余款发票提供后即安排结清尾款。郑州通达公司于9月12日,将余款1335373元的发票交由吴弘起。根据举证规则,桦甸弘力公司应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但桦甸弘力公司未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郑州通达公司的举证情况及行业惯例,认定桦甸弘力公司尚欠郑州通达公司1335373元设备余款,并无不当。2、桦甸弘力公司上诉称只有履行了安装义务并验收合格后,其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义务人不是郑州通达公司,而是桦甸弘力公司另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郑州通达公司仅有在安装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指导的义务。桦甸弘力公司强加给郑州通达公司履行安装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供货合同》的价款内容仅仅包括设计与制造费用,并无安装费用。桦甸弘力公司在设备安装并投入使用后至今不签署《验收合格证书》,也不提出不签发的理由,其目的就是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3、如上所述,桦甸弘力公司以郑州通达公司没有验收合格证书,不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供货合同》的设备交付以后,郑州通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修、更换以及整改的义务,从一审的证据可以证实,桦甸弘力公司在配件更换以后,将旧的配件随车运回给了郑州通达公司,郑州通达公司也在发货的同时,将维修所需配件一同发往给桦甸弘力公司。没有证据显示,设备出现故障且通知郑州通达公司需要维修。桦甸弘力公司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设备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设备存有一定的问题,也不能构成拒付余款的抗辩事由。故郑州通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桦甸弘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郑州通达公司、桦甸弘力公司签订《启闭机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通达公司向桦甸弘力公司供应启闭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4260000元。合同签订前,郑州通达公司付给桦甸弘力公司合同价的10%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后30天内桦甸弘力公司付给郑州通达公司10%的设备预付款。待第一次设计联络后7天内(图纸需经审查合格后)桦甸弘力公司付给郑州通达公司30%的设备生产进度款。郑州通达公司按生产计划向桦甸弘力公司逐批发货整套货物到达工地,桦甸弘力公司向郑州通达公司支付单台套合同款的50%,安装完毕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签证后,付给郑州通达公司5%的单台套合同款。桦甸弘力公司留有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代质保期满,扣除设备缺陷桦甸弘力公司处理的费用,经监理工程师最终验收后30日内向郑州通达公司支付结清。郑州通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启闭机设备运行验收合格,经监理工程师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0日内由桦甸弘力公司无息返还给郑州通达公司。保证期系指监理工程师签发可进行商业运行的“初步验收证书”日期算起一年或从最后一件设备到货之日起二年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保证期满并合格后,由桦甸弘力公司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运输暂定由桦甸弘力公司自提,郑州通达公司负责装车,安装部门负责工地卸车。郑州通达公司派遣人员到现场对安装、实验和试运行进行指导,应对安装单位就方法、工艺、流程和注意事项提出要求,并对安装和质量负责监督。由于合同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称之“违约”。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罚金和赔偿金给对方。 郑州通达公司根据《启闭机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桦甸弘力公司交付了426000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5月14日,桦甸弘力公司给郑州通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注明桦甸弘力公司委托河南郑州久发货运公司(吉林专线)陈跃伟办理2×25T台车发运验收事宜。2010年9月13日,桦甸弘力公司再次给郑州通达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注明桦甸弘力公司全权委托郑州久发货运公司陈越(跃)伟办理在郑州通达公司处生产制造的溢洪道启闭机第二批货物运输的厂内交货、验收、发运等事宜。后郑州通达公司将约定设备交付给陈跃伟。桦甸弘力公司分别在2006年7月19日向郑州通达公司汇款1000000元、2007年1月25日汇款992000元、2007年7月16日汇款1000000元、2008年3月6日汇款88000元。 诉讼中,桦甸弘力公司称剩余未支付的设备款为1180000元。郑州通达公司对收到过桦甸弘力公司支付的启闭机设备款2992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桦甸弘力公司2008年3月6日的88000元付款用途有异议,其认为该88000元是桦甸弘力公司支付的另一份起重机合同价款,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启闭机价款内。桦甸弘力公司解释称,因双方之间另签订有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所以二份合同之间存在交叉付款,但有关起重机合同的总金额为960000元,依据约定桦甸弘力公司收货后应付合同总金额95%即为912000元货款,而2008年3月6日桦甸弘力公司汇给郑州通达公司的款项是1000000元,故剩余的88000元系支付本案争议的启闭机设备款项,且相应的汇款用途桦甸弘力公司已在电汇凭证上有明确注明。为此,桦甸弘力公司出示了双方签订的《桥式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汇凭证各一份,郑州通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份合同的总金额在履行中进行过调整,从总金额为960000元调整到了1060000元,故2008年3月6日的1000000汇款应全是起重机合同价款,郑州通达公司认为桦甸弘力公司拖欠未付的启闭机合同价款应为1268000元。但有关起重机合同曾进行过调价的主张,郑州通达公司没有出示相应证据。 另查明:1、2010年10月29日,郑州通达公司向桦甸弘力公司发出《关于2×630KN启闭机验收存在的问题我公司的处理意见如下》的传真,主要载明内容为:(1)有两台启闭机主齿轮局部有砂眼缺陷,在规范中是允许的。规范是按照SL381-2007《水利水电部启闭机制造、安装验收规范》,我公司有材质单、合格证等都在竣工资料内。(2)启闭机不存在除锈不彻底的问题。启闭机在大组装前包括小支座等一并进行的打沙,喷漆都是按要求进行的,贵公司所说的除锈不彻底是在发货装车时吊装、运输中磕碰擦掉一些油漆产生个别锈迹,我公司将提供油漆在安装时进行修补重新喷漆。(3)启闭机是由我公司设计、生产、严格按照图纸加工,不存在加工不到位,已满足设计规范和使用要求,至于翻沙残留,贵公司安装启闭机时,我公司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将对翻沙残留进行清理消缺。2、涉案启闭机设备在2010年底已全部安装完毕,但桦甸弘力公司未进行验收。3、2013年9月12日,桦甸弘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弘起给郑州通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发票№01302443——№01302455总计壹拾叁张,总金额1335373。(壹佰叁拾叁万伍仟叁佰柒拾叁圆整)收票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手:吴弘起2013年9月12日”。 因桦甸弘力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郑州通达公司遂以桦甸弘力公司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桦甸弘力公司偿还郑州通达公司设备制造加工费133537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26000元,并支付2000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做合同纠纷。桦甸弘力公司、郑州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启闭机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通达公司已按桦甸弘力公司的要求为其生产和交付了价值4260000元的启闭机等设备,因桦甸弘力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引发本案纠纷。 关于双方争议的剩余货款问题。二审中,郑州通达公司对桦甸弘力公司已支付2992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桦甸弘力公司主张的在2008年3月6日还有88000元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桦甸弘力公司提供的《桥式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看,有关起重机买卖合同,桦甸弘力公司的应付货款为912000元,2008年3月6日桦甸弘力公司在汇款时,已经明确标注支付的货款数额中有起重机和启闭机两种设备的价款,故扣除应支付的起重机合同款外,剩余的88000元应认定为本案的启闭机设备款。因此,桦甸弘力公司关于已支付3080000元启闭机设备款,剩余1180000元货款未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郑州通达公司称,双方就《桥式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进行过调价,该88000元属于起重机合同价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桦甸弘力公司上诉称郑州通达公司供应的启闭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但自2010年9月至今启闭机设备已经交付四年之久,且早已安装完毕,桦甸弘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验收。虽然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桦甸弘力公司曾提出启闭机设备存在掉漆及翻沙残留问题,但郑州通达公司已就上述问题给出合理解释和解决方案,且桦甸弘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问题足以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因此,未及时验收的责任并不在郑州通达公司,桦甸弘力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定作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郑州通达公司要求桦甸弘力公司支付余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履约保证金,因郑州通达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郑州通达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桦甸弘力公司应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退还郑州通达公司。原审判决对郑州通达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自郑州通达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由于桦甸弘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桦甸弘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加工费一百一十八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四十二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0元,由郑州通达水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0元,由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