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益有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明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丽霞,女,出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明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益有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有万家公司)、原审被告杨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冉伟,被上诉人益有万家公司与原审被告杨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顺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斌等人给益有万家公司运送丝瓜水,益有万家公司工作人员刘长伟等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由刘长伟在顺源合作社方书写的单据上签字认可,单据的具体内容为:1等102桶、2等192桶、小桶(50斤)45桶(22.5桶)、臭的50桶。顺源合作社、益有万家公司双方就该批货物至今未能结算,故顺源合作社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顺源合作社提交的由刘长伟签名的单据能够证明顺源合作社确实曾向益有万家公司供应过丝瓜水,顺源合作社与益有万家公司确实存在买卖丝瓜水的合同关系。对于益有万家公司辩称只收到黄斌的货物而没有收到顺源合作社货物的意见,因为黄斌系顺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斌等人向益有万家公司供应顺源合作社所生产的货物这一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顺源合作社有权向益有万家公司主张权利,益有万家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从顺源合作社提供的单据上看,顺源合作社向益有万家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上面标注的价格也是顺源合作社的单方行为,也就表明顺源合作社、益有万家公司双方确实就货物价格没有当即确定,也没有当即进行结算。现顺源合作社主张益有万家公司支付货物余款28800元,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就货物的价格进行过约定,也无法证明货物的明确价格以支持其主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院也无法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丝瓜水的市场价格。顺源合作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顺源合作社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顺源合作社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益有万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丽霞系益有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源合作社要求杨丽霞承担民事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河南省益有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杨丽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70元,由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顺源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货物的价格不予查明,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存在错误。对于本案货物的价格,有多种方法可以查明。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有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丝瓜络的剩余货款一万二,上诉人原审中提交出货清单上载明“已付五万元,下欠一万二,杨丽霞2013、10月、17”。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无任何记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余款28800元并赔偿拖欠余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益有万家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驳回顺源合作社的起诉正确;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4、顺源合作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28800元,并支付拖欠余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丽霞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益有万家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顺源合作社2013年10月16日向益有万家公司供丝瓜络1640公斤,价值62320元,杨丽霞在该出货清单上签注“已付伍万元,下欠1.2万元杨丽霞2013、10、17”,顺源合作社2013年11月3日向益有万家公司供丝瓜水18.325吨,价值45330元(质量有问题的不计算),其中,一等品102桶(每桶100斤,单价3000元/吨)、二等品214.5桶(每桶100元,单价2800元/吨),益有万家公司已支付78850元,下欠货款28800元(62320+45330-78850=28800)。 本院认为,根据顺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丝瓜络和丝瓜水的买卖合同关系,顺源合作社的供货数量及单价有益有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霞及其工作人员刘长伟的签字确认,益有万家公司应当向顺源合作社支付下欠货款,益有万家公司辩称单价问题是顺源合作社单方标注的,其不予认可,但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益有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28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0元,河南省益有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桑植县顺源丝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0元,河南省益有万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