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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天福与被上诉人时振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天福,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天福,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振玉,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贤,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柴天福因与被上诉人时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天福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上诉人时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振玉、柴天福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5月6日柴天福共欠时振玉货款3万元,柴天福为时振玉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8日柴天福支付时振玉1万元,下欠时振玉货款2万元未付,现时振玉诉至该院,要求柴天福支付货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0年2月8日以后,时振玉、柴天福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柴天福欠时振玉货款3万元,有柴天福为时振玉出具的欠条为凭,该院予以确认,柴天福支付时振玉1万元后,下欠时振玉2万元应予支付。柴天福辩称已将欠款以转账的形式偿还给时振玉,因柴天福认可在2010年2月8日以后,时振玉、柴天福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柴天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9日的6万元汇款包含2010年2月8日所欠时振玉的2万元欠款,故,对柴天福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柴天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振玉欠款二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柴天福负担。
宣判后,柴天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柴天福欠时振玉2万元货款已结清,不欠时振玉任何货款。2009年5月6日,柴天福欠时振玉货款3万元,给时振玉出具的欠条,经过时振玉多次催要,柴天福于2010年2月8日还款1万元,剩余2万元。2010年10月19日,时振玉再次催要,柴天福就于当天连同4万元货款一并汇款给时振玉,并有银行回执作证。由于柴天福在外地,欠条无法收回。一审中,时振玉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无柴天福签名,未提供供货协议及与司机签订的运输协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判令柴天福向时振玉支付货款2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时振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时振玉答辩称:第一,依据欠条及原审法院调查,已足以证明时振玉所起诉债权客观存在。第二,柴天福根本不能证明“银行回执”的汇款与本案欠条款具备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原审时柴天福认可“2010年2月8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这与原审中时振玉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说明“银行回执”的汇款系其他业务款项。第四,销货清单上虽无相关签名但并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且柴天福认可“双方多次业务往来”的事实已进一步将该证据效力补强。综上所述,时振玉主张“债权存在”的证据确凿,柴天福辩解“债务已经偿还”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时振玉持有柴天福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以证明柴天福欠款2万元的事实。柴天福称欠款已还清,并出示2010年10月19日现金存款6万元的银行凭证,但因双方均认可2010年2月8日欠条出具以后仍发生有多次业务往来,柴天福没有证据证明该6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之欠条原件仍持有在时振玉手中。故,柴天福已就本案讼争欠款清偿完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柴天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