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彦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维,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彦平,被上诉人王军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李超给王军维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军伟22000贰万贰仟元整。到2012.10.1还清”。2012年8月1日由王军维代李超写借条一份,写明“今李超借王军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李超在借条上捺印。李超至今未还款,形成纠纷。王军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超归还借款37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李超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超欠王军维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军维要求李超归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军维、李超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就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王军维可自李超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超主张利息;就2012年8月1日的借条,王军维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超主张利息。王军维要求李超支付利息300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军维清偿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超负担。 宣判后,李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双方共同承揽工程后,双方所有的借款和工程款共同核算,李超所欠的借款早已不存在,双方之间现存的仅是工程款纠纷,核算结果为李超欠王军维2000元,在结算时李超要求收回欠条,王军维称没带,故本案的欠条当时没有收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借款关系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王军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军维答辩称,李超借王军维3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李超已当庭承认借款事实,李超所谓的承揽工程纠纷与借款无关,王军维是受雇于李超的,并非合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军维向李超主张债权,并提供了李超出具的两张借条。李超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二人在一起合作干工程,借款和工程款在一起核算后,其现在仅欠王军维工程款2000元,二人已不存在借款关系。对此李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王军维亦不予认可,由于李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