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77年9月7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仁,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艳、张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怀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李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刘宏民,被上诉人陈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张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陈怀仁向李艳、张明供应一级棕砂,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艳向陈怀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登封陈怀仁一级棕砂款38050元(叁万捌仟零伍拾元整)。”2012年5月8日,陈怀仁从李艳、张明处拉走46#:43袋、30#:16袋、24#:24袋、16#:26袋、36#:34袋,共计14227.5元,李艳、张明尚欠陈怀仁238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怀仁向李艳、张明供应一级棕砂,李艳、张明向陈怀仁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2年2月21日欠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李艳、张明欠陈怀仁货款38050元。2012年5月8日,陈怀仁从李艳、张明处拉走5种型号的砂子共计14227.5元,李艳、张明尚欠陈怀仁货款23822.5元,故陈怀仁要求李艳、张明支付欠款238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李艳、张明关于陈怀仁供应的棕砂有质量问题的辩称,因李艳、张明对其辩称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艳、张明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艳、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怀仁238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李艳、张明负担。 李艳、张明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供应的棕砂生产砂轮对外销售后,上诉人的重庆经销商反馈了砂轮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而是主动提出将剩余的143袋砂子收回,并主动以此抵偿了欠条上的部分砂款。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明知自己违反合同约定,未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砂子,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索要欠条砂款,除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外,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砂轮被退货等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一审对此未作认定,请予纠正。二、一审诉讼程序违法。1、当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异议后,法院应向双方释明,对存在问题的砂子质量通过司法鉴定进行检验,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否有权主张砂款。因为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释明,上诉人因此丧失了申请司法鉴定权利和先履行抗辩权利的行使,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违法。2、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艳出具欠条时,上诉人张明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明知或以家庭财产参与经营、受益等。故,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将上诉人张明列为本案当事人并对欠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先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李艳提供了有质量问题的砂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艳有权对质量问题进行质辩并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因为一审诉讼程序的错误,导致上诉人应当行使的二项重要诉讼权利未能行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怀仁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的货没有质量问题,一审程序不违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李艳、张明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陈怀仁赔偿经济损失80907元。陈怀仁不同意对反诉部分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陈怀仁向李艳、张明供应一级棕砂,李艳、张明向陈怀仁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2年2月21日欠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李艳、张明欠陈怀仁货款38050元。2012年5月8日,陈怀仁从李艳、张明处拉走5种型号的砂子共计14227.5元,李艳、张明尚欠陈怀仁货款23822.5元,故陈怀仁要求李艳、张明支付欠款2382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艳、张明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李艳、张明关于陈怀仁供应的棕砂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李艳、张明一审未提起反诉,二审提出的反诉陈怀仁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对陈怀仁供应的棕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审理和认定,李艳、张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李艳、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