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庄,男,193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银莉,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芳,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正,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秀庄因与被上诉人胡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银莉,被上诉人胡翠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正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秀庄曾向胡翠芳借款,并约定有利息。后李秀庄多次向胡翠芳还款。2013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李秀庄还欠胡翠芳12000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秀庄欠胡翠芳款12000元,有李秀庄亲笔出具的书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秀庄主张,原来总共借胡翠芳6万多元,已经还了8万多元,欠胡翠芳的钱已经偿还完毕,并且已经多还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秀庄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翠芳主张李秀庄应按欠款12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胡翠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欠的该12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故对胡翠芳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秀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翠芳欠款12000元。二、驳回胡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庄负担。 宣判后,李秀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李秀庄共借胡翠芳现金多少、已付多少、多付还是少付、还款的时间均未查清,对2012年12月31日李秀庄还胡翠芳现金三万元与2013年1月30日李秀庄还款三万元是否同一笔还款也未查清,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翠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胡翠芳承担。 被上诉人胡翠芳答辩称,2013年9月19日之前李秀庄借了胡翠芳9万余元,2013年9月19日经过算账还欠12000元,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翠芳向李秀庄主张债权,其提供的证据上显示有“还欠壹万贰仟元现金”,李秀庄在上面签名确认,且李秀庄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李秀庄应向胡翠芳支付欠款12000元。李秀庄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二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均未查清,并称借胡翠芳的钱其已经支付完毕,而且还多付了。由于李秀庄所提供的收条所载明的日期均是在最后的债权凭证出具日期之前,故这些收条不能推翻胡翠芳所提供的债权凭证的内容,李秀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