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枝,女,193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中,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金涛,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建敏,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玉红,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凤,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焕枝、孔繁中、孔金涛、孔建敏、孔玉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繁中、孔金涛、孔玉红,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焕枝、孔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焕枝、孔繁中、孔金涛、孔建敏、孔玉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诚公司履行协议内容,交付位于郑州市华荣路以南、新建垃圾中转站西邻一层面积为50.04平方米营业用房,价值约655万元,并办理该房产权手续;2、华诚公司承担违约金212925元;3、华诚公司承担营业房房屋租金1223478元;4、本案诉讼费、房屋评估费及诉讼费由华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焕枝、孔繁中、孔金涛、孔建敏、孔玉红(以下简称五上诉人)亲属孔庆仓与华诚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孔庆仓按约从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交给华诚公司,而华诚公司却未按约向孔庆仓交付华荣路的营业房,华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孔庆仓死亡后,其财产依法由其继承人即本案的五上诉人继承,五上诉人有权继续向华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对于营业房、住宅房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孔庆仓已经向该院进行过起诉,该院对于其要求的住宅房差价及损失进行过处理;对于营业房,五上诉人要求支付对应价款,因证据不足该院未予支持;对于营业房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该院未予支持,并告知当事人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五上诉人此次首先要求交付营业房并办理产权证,后又变更为要求华诚公司为其购买位于人民路丹尼斯以南,太康路百货大楼以东,相同尺寸、相同路段的房屋,达不到相同面积,可以给五上诉人相应的补偿,五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指向,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同时不具备可执行性,因此五上诉人的该请求该院无法支持,对该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对于五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及房租损失,对于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但该标准是对于营业房和住宅房屋同时适用的,结合五上诉人所要求的营业房的位置、面积,该标准明显不能弥补五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五上诉人本次也要求了房屋租金损失,故该院对于五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不予处理,五上诉人可在要求租金损失中一并处理。对于五上诉人要求的房屋租金损失,因五上诉人在此前的诉讼中已经要求过,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该院告知当事人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但本次五上诉人仍未提交任何证据,五上诉人在未取得新的证据情况下重新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五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原审判决未维护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再审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焕枝、孔繁中、孔金涛、孔建敏、孔玉红的起诉。 五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孔庆仓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营业房违约金的约定十分明确。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可与房屋租金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2.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甲方(华诚公司)不能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华诚公司同意购买上述位置房屋交付乙方(五上诉人)。庭审时,华诚公司说约定的房子没有建,一审法官说没有房屋没法判,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又称没有房屋没法定价,不得已才这样请求。华诚公司不按约定建房,协议约定华诚公司应买原位置房给五上诉人,一审法院不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华诚公司违约。一审法院在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由华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诚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超额的拆迁补偿。本案的拆迁人为郑州市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地产集团),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也是地产集团,地产集团与本案五上诉人(拆迁户)签订了合理、合法的《拆迁安置协议》,五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是226.41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440平方米,位于城东路康居东瑞佳苑小区,均是按照当时的市场评估价折算,且该安置房屋早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给五上诉人居住使用,五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安置补偿。当时为了促成五上诉人及时搬迁,华诚公司承诺额外给五上诉人补偿一套商铺和三套安置房的购买指标,该协议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署,五上诉人在2011年时曾经就该协议涉及的安置房屋问题起诉过华诚公司,后通过两级法院的判决和执行,五上诉人额外又得到了130多万元的补偿,故五上诉人与其他拆迁户相比,已经超额得到了安置补偿。因为该项目目前还没有开发建设,华诚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收益,而且前期投入的大量资金无法收回,华诚公司损失也很大。二、五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具体、不明确,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1、本案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要求五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五上诉人把自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诚公司给我们购买人民路丹尼斯以南,太康路百货大楼以东,相同尺寸、相同路段的房屋,达不到相同面积,可以给我们补偿”,该项诉求并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民诉法的受理条件,且不具有可执行性。该请求没有明确要求购买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格,应视为诉求不明确,且还说“达不到相同的面积,可以给我们补偿”,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三)项关于五上诉人起诉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2、五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后的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第一、二项内容具有紧密的联系:第一项约定“安置房位于华荣路以南,新建垃圾中转站西邻1层面宽8.4米。进深6米,层高4.5米,框架结构,共50.04平方米。(见附图);第二项又约定:如甲方不能通过摘牌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甲方同意购买上述位置房屋交付乙方.”无论是该第一项还是第二项,均明确约定了安置营业用房的具体位置,以及房屋的长、宽、高和确定的面积,无论是华诚公司自己建成后交付给五上诉人,还是别人建好后买过来交付给五上诉人,目前均是履行不能。如果脱离了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而扩大交房的位置,显然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内容,五上诉人没有征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单方主张变更,直接向法庭提出的该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诉求不符合受理条件,适用法律正确。三、五上诉人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早在2011年时五上诉人已经就同一事实向管城区法院提起过诉讼,违约赔偿问题法院已经处理,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同为违约赔偿责任,五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法院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和租金本来就是同一个合同引起的相同法律责任,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同时主张两项违约责任,违约金和租金是相互冲突、重复计算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造成无法交房的原因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协议签订之后郑州市规划局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文物、遗址限高)改变了项目的整体规划,将该商铺所属的安置区变更为了公共绿地和市政道路,致使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华诚公司也是该政策的受害人,不构成违约,应当免除华诚公司的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孔庆仓和华诚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华诚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华荣路营业用房50.04平方米给五上诉人,并负责办理产权手续。而该房至今没有开工建设,土地还没有挂牌出让,主要原因是因为该项目附近的文物遗址(郑州商城遗址)导致项目限高。在双方《协议书》签署之后,省、市、国家三级文物管理部门先后出台相关文件对该项目建筑规划限高,在五上诉人和华诚公司双方签署协议之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也改变了该项目的前期建设规划,导致项目迟迟无法向前推进(对该事实华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本案五上诉人交付不能的原因在于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变更了项目的整体规划,华诚公司没有过错,也不构成违约,故应当免除华诚公司的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诚公司履行交付营业用房,办理该房产权手续,承担营业房房屋租金及违约金。针对五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请求,因五上诉人的亲属孔庆仓已经向原审法院进行过起诉,该院已对于其要求的住宅房差价及损失进行过处理。对于营业房,孔庆仓要求支付对应价款,因证据不足该院未予支持;对于营业房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该院未予支持,并告知当事人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五上诉人此次首先要求交付营业房并办理产权证,后又变更为要求华诚公司为其购买位于人民路丹尼斯以南,太康路百货大楼以东,相同尺寸、相同路段的房屋,达不到相同面积,可以给五上诉人相应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五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指向,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同时不具备可执行性,并据此认定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次诉讼中,五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仍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裁定认为五上诉人在未取得新的证据情况下重新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也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