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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存忠与被上诉人祁洪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存忠,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祁洪阵,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存忠与被上诉人祁洪阵车辆租赁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存忠,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祁洪阵,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存忠与被上诉人祁洪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存忠,被上诉人祁洪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祁洪阵(承包人)与李存忠(车主)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祁洪阵承包李存忠全权所有的个体出租汽车进行出租汽车营运,交纳承包金的时间和交接车辆方式及地点为每天晚19点和次日晨7时,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到2013年7月25日止,祁洪阵向李存忠交纳承包出租车保证金20000元,无违约责任的合同终止后30日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祁洪阵向李存忠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李存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祁洪阵包车押金贰万元正(20000)。李存忠。2012年7月25日。”后祁洪阵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李存忠应退还保证金而未退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存忠应诉后认为,合同履行期满后系祁洪阵提出用自己所交纳的保证金冲抵每月的承包金,故李存忠未向祁洪阵收取2013年10、11、12月份的承包金,因祁洪阵提出保证金之诉,故李存忠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祁洪阵与李存忠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履行完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关于祁洪阵主张李存忠应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存忠应于无违约责任的合同终止后30日如数退还祁洪阵保证金,现双方均认可双方合同已终止,李存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祁洪阵存在违约责任,李存忠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祁洪阵保证金,故祁洪阵要求李存忠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存忠反诉要求祁洪阵支付2013年10月、11月、12月期间承包金的反诉请求,李存忠提供了祁洪阵于2013年12月5日驾驶豫ATP16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直至2013年12月仍在持续履行,因该证据仅能证明祁洪阵当天驾驶了豫ATP167号出租车,双方没有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承包车辆,李存忠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履行车辆系豫ATP167号出租车,故李存忠不能证明祁洪阵在2013年12月5日驾驶豫ATP167号出租车的行为,是在履行承包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承包合同书》,且李存忠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后双方继续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故李存忠要求祁洪阵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承包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祁洪阵返还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李存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69元,共计469元,由李存忠负担。
李存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查清双方究竟履行的是哪一辆出租车的承包合同以及每天租金数额。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金为250元/天,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可合同上显示的是250元,但原审法院对此承包金250元未予以定。上诉人所提交的交警四大队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2013年l2月5日被上诉人仍在驾驶上诉人所提供的承包车辆豫ATPl67号,但被上诉人仅仅一句当日是替别人开车,就认定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承包金每天一交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本案中的上诉人本人是不开出租车的,承包人是不可能每天都向发包人支付承包金,实际交易习惯是承包金一月一交,承包人如果想下车,之前交纳的有押金抵扣承包金,直至押金抵扣完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祁洪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祁洪阵与李存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中约定李存忠应于无违约责任的合同终止后30日如数退还祁洪阵保证金,现双方均认可双方合同已终止,李存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祁洪阵存在违约责任,故李存忠应按约定退还祁洪阵保证金20000元,上诉人李存忠上诉称祁洪阵于2013年12月5日驾驶豫ATP16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直至2013年12月仍在持续履行,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即为双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车辆,同时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承包合同书》终止后双方继续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李存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