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恩,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记,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二伟,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李天恩因与被上诉人吴书记及原审被告吴二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上诉人吴书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原审被告吴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二伟承包吴书记在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西滩的鱼池52.2亩进行养鱼,每亩每年承包费800元。吴书记给吴二伟购买养鱼设备,吴书记称设备价值25758元,吴二伟认可设备价值2万元。吴二伟因欠吴书记承包费,2012年6月1日吴二伟向吴书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书记地租款11760元大写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圆。注:利息月1分5厘。吴书记向吴二伟供应鱼饲料,吴二伟未支付的饲料款,吴二伟在吴书记送货的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吴二伟未支付的饲料款为183508元。吴二伟在养鱼过程中,将鱼池转包给李天恩经营。后吴书记开始向李天恩供应鱼饲料,李天恩未支付的饲料款,李天恩在吴书记送货的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李天恩未支付的饲料款为334272.2元。李天恩因欠吴书记电费,2013年5月10日李天恩向吴书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书记电费叁仟柒佰伍拾贰元整(3752元)。2012年6月10日李天恩向吴书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书记电费贰仟玖佰捌拾壹元(2981元)。2013年7月10日李天恩向吴书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书记电费伍仟壹佰零叁元整(5103元)。李天恩承包鱼池后,李天恩欠吴书记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承包费,该项承包费为34800元。李天恩卖鱼时,吴书记收取李天恩卖鱼款146340元。吴书记与吴二伟、李天恩发生纠纷,吴书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二伟、李天恩支付承包费、饲料款、设备款、电费及利息共5356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吴二伟、李天恩承包吴书记的鱼池应当支付承包费用。吴书记称其给吴二伟购买的设备价值25758元,吴二伟认可设备价值2万元,吴书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价值25758元,设备按2万元计算。吴二伟欠吴书记地租款11760元,且吴二伟承诺月息1.5分,故吴书记主张该款项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吴二伟应支付吴书记饲料款183508元。李天恩应支付吴书记承包费34800元、电费11836元、饲料款334272.2元,扣除吴书记收取李天恩的卖鱼款146340元,李天恩应支付承包费、电费、饲料款234568.2元。吴书记主张利息,吴二伟、李天恩不认可约定有利息,除吴二伟承诺的地租款月息1.5分,吴书记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书记与吴二伟、李天恩对其他款项约定有利息,故吴书记主张该部分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吴书记要求吴二伟、李天恩共同支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吴书记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吴二伟、李天恩辩称吴书记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注明“欠”的款项均已经付清,分析认为,吴书记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吴书记向吴二伟、李天恩供货的种类、数量及价款,系供货凭证,吴二伟、李天恩在该凭证上签字表明收到该货物,吴二伟、李天恩称已付清该部分货款,吴书记不予认可,吴二伟、李天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吴二伟辩称已支付吴书记8万元,吴书记不予认可,吴二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吴二伟、李天恩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二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书记承包费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吴二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书记设备款、饲料款二十万零三千五百零八元;三、李天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书记承包费、电费、饲料款二十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角;四、驳回吴书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吴二伟负担四千五百二十九元,李天恩负担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五角,吴书记负担二百三十四元五角。 宣判后,李天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平,李天恩不付给吴书记鱼饲料款及承包费、电费等,是因为李天恩与吴书记有约定。李天恩承包吴书记的鱼池养鱼,吴书记供应李天恩鱼饲料。成鱼后所得卖鱼款偿还吴书记的鱼饲料款、承包费等。在吴书记正常供料的情况下,李天恩2013年卖鱼时付给吴书记饲料款146340元。从2013年8月3日之后,吴书记不再供应李天恩鱼饲料,也不让别人供应李天恩鱼饲料,鱼不吃料无法生长。从2013年上半年李天恩卖鱼后,李天恩至今未再卖过鱼,吴书记派人把守鱼池、堵路,也不让李天恩卖鱼,李天恩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没有给付吴书记饲料款等完全是因吴书记不供料、不让卖鱼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吴书记承担。2013年7月4日的收款收据,李天恩提出“李天恩立”四个字不是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是李天恩所写,实属错误。一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程序违法,2013年3月6日,山西阳光旺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吴书记、赵书广签订滩地承包合同,而后将其中部分鱼池承包给吴二伟,吴二伟又转包给李天恩。是吴书记一人承包给吴二伟,还是吴书记、赵书广二人承包给吴二伟,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李天恩向吴书记饲料款支付2万元并把鱼还给吴书记。 被上诉人吴书记答辩称:李天恩说不供饲料的事是不存在的,因鱼已经卖了相当一部分,中途是李天恩不干了,让吴书记管理是没有办法管理的,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鱼。对程序问题,赵书广是介绍人,我占90%的股份,赵书广只是挂名,所有都是我管的。对外转包赵书广是知道的,要不然不可能发包给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二伟对李天恩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二伟、李天恩承包吴书记的鱼池,因其二人欠付吴书记承包费、电费、饲料款而引起本案的纠纷。吴书记持有吴二伟、李天恩出具的饲料款收款收据、欠条等向其二人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李天恩上诉称,在吴书记正常供料的情况下,李天恩卖鱼后向吴书记支付饲料款。没有给付吴书记饲料款等完全是因吴书记不供料、不让卖鱼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吴书记承担。2013年7月4日的收款收据,李天恩提出“李天恩立”四个字不是本人书写,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清。因吴书记对李天恩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并主张是因李天恩不按照约定支付饲料款才停止供应饲料的,且李天恩在一审中并未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天恩认为一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李天恩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5元,由上诉人李天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刘俊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