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钦,男,出生于1961年6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钱银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钦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郑振娟,被上诉人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钱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李国钦和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簸箕掌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李国钦(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振兴煤矿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振兴煤矿上的三个井筒及井下所有的巷道,振兴煤矿的所有证件交给乙方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提前一个月续签合同;全年承包款为1200000元,签订合同时,承包款一次性交清,承包款交不清者,不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开始经营。200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承包费1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簸箕掌振兴煤矿交来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的承包款1200000元。后经平陌镇政府协调,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振兴煤矿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的甲方为簸箕掌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李国钦。主要内容为,为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是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顺利进行,就甲方将其所有的原簸箕掌振兴煤矿以2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簸箕掌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簸箕掌村振兴煤矿转让给乙方后,原簸箕掌村振兴煤矿在新密市永发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的50%股份归乙方所有;甲方将振兴煤矿转让给乙方的2500000元,必须于2008年1月11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如果没有交给甲方,此协议视为无效协议;此协议自乙方交给甲方转让煤矿价款之日起生效(即以簸箕掌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日期为准)。随此协议生效,原簸箕掌村民委员会与李国钦达成的承包协议自行解除。在签订该协议的前一天,即2008年1月10日李国钦向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振兴煤矿转让款25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李国钦以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没有退还其煤矿承包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立即退还未到期承包款767124元,并从2008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钦和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煤矿承包协议后,李国钦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在李国钦承包经营过程中,经李国钦和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经平陌镇相关领导协调,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承包给李国钦的煤矿转让给李国钦,煤矿转让合同签订后,李国钦向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煤矿转让款时,应该将未到期的承包费予以扣除,且李国钦购买该矿后,在经营过程中分5次向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福利费7万元,均未扣除未到期的承包费,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对李国钦请求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退还未到期承包费及2008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国钦对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71元,由李国钦负担。 李国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振兴煤矿,每年承包款为120万元,先交款后承包。2007年7月31日上诉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2008年煤矿承包款120万元。在承包期间仅生产了4个月零10天时,2008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将原发包给上诉人的煤矿以250万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签订了煤矿资产转让协议,上诉人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煤矿资产转让款250万元,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承包合同解除。上诉人购买煤矿资产后,从2008年至2009年8月5日,被上诉人强行向上诉人收取7万元服务费,属不当得利。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未到期的承包款767124元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不当得利款项共计70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原审是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调查及询问笔录,均证实多余的承包金被上诉人不再进行清算,上诉人新增加的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在二审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钦上诉称其按承包协议约定交纳了2007年8月日至2008年7月31日承包费120万元,但在2008年1月1日经李国钦和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经平陌镇相关领导协调,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将原承包给李国钦的煤矿以250万元转让给李国钦,李国钦已向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煤矿转让款,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李国钦未到期的承包款767124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李国钦在缴纳涉案煤矿转让款时,应该将未到期的承包费予以扣除,且李国钦购买该矿后,在经营过程中分5次向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福利费7万元,均未扣除未到期的承包费,其上诉理由不符合交易惯例及常理,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其收取的7万元福利费,因上诉人一审时对此未予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1元,由上诉人李国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