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军,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斌,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冠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冠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张建斌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李冠军分别赊购张建斌价值21000元、20500元的涡轮箱,并给张建斌出具欠条两份。出具欠条后,李冠军支付张建斌货款11000元,下余30500元李冠军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张建斌诉至法院,要求李冠军支付货款3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冠军欠张建斌货款30500元,有李冠军给张建斌出具的欠条两份在卷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出具欠条后,李冠军支付张建斌款11000元,下余30500元李冠军应予偿还。张建斌要求李冠军支付货款30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冠军称该款系张建斌垫付的质量保证金,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拒付张建斌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冠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斌款三万零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一元五角,由李冠军负担。 宣判后,李冠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建斌向李冠军销售的“涡轮箱”系李冠军生产机械设备的关键部件,为确保李冠军所销售的机械设备质量合格,不会因张建斌的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致使李冠军的机械设备出现问题,张建斌在向李冠军销售“涡轮箱”时,就约定“涡轮箱所有配套的机械设备销售后,三年无质量问题后,才将货款支付完毕”。现张建斌销售的“涡轮箱”产品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且产品质量频频出现问题,多次发生“涡轮箱”轴承断裂造成安全事故,不但给李冠军的产品声誉造成极大损害,还导致李冠军支付巨额的赔偿。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建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斌承担。 被上诉人张建斌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李冠军打的有欠条,这些款项并不是质保金,李冠军说有质量问题是找理由拒绝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二审询问,李冠军对尚欠张建斌货款30500元并无异议,对于质保金的约定李冠军称是口头约定,无法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李冠军对尚欠张建斌30500元货款并无异议,其主要的抗辩理由是双方约定该款项作为质保金,现在未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及张建斌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李冠军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欠条上也未显示该款项为质保金,张建斌对此亦不予认可,由于李冠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李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