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卫,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5日。 委托代理人张书香,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系李军卫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朝彬,又名崔超彬,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卫因与被上诉人郭永强、被上诉人崔朝彬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景琦,被上诉人郭永强的代理人张书香,被上诉人崔朝彬的代理人韩占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李军卫给郭永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第二盐厂欠郭永强铲车租金8万元。第二盐厂原为樊新年、崔朝彬、李军卫三人合伙所建。在经营期间,合伙人樊新年于2014年6月18日退伙,崔朝彬于2012年11月22日退伙。 原审法院认为,李军卫给郭永强出具欠条时,崔朝彬已退伙,证明李军卫与郭永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在崔朝彬退伙以后,故该债务应有李军卫承担。至于散伙后合伙期间的清算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军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永强租金8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800元,由李军卫负担。 李军卫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永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崔朝彬退伙以后,故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2013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永强就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第二盐场租用其铲车租金经算帐后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是第二盐场所欠被上诉人郭永强的铲车租金,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朝彬合伙经营第二盐场期间。2、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合伙人樊新年于2014年6月18日退伙,明显与事实不符。3、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及被上诉人崔朝彬的辩称:被上诉人崔朝彬与上诉人郭永强串通将电机、吸砂泵、电缆等合伙财产转移,致使第二盐场不能正常经营,给第二盐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永强之间的债务已经消除,被上诉人郭永强所谓的债权已经消失,原审法院作出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郭永强租金8万元的判决,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郭永强出具的欠条发生在其他两名合伙人退伙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崔朝彬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债务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永强之间,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永强答辩称,谁欠我钱我找谁要。至于设备问题,在我们厂里,也没有要看管费等,上诉人要是要了随时可以拿走。一审判决合理,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朝彬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一、崔朝彬已经退伙,并经过上诉人认可,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的利益亏损崔朝彬不再承担。上诉人提出的由崔朝彬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伙的精神。二、上诉人提到的返还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郭永强诉李军卫欠款一案,而不是返还财产一案。三、上诉人称崔朝彬与他人合伙拉走财产不是事实,崔朝彬没有与他人合伙拉上诉人的相应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军卫给郭永强出具租金欠条时,崔朝彬已退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郭永强的诉讼请求,判决李军卫支付郭永强租金8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散伙后合伙期间的清算问题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军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