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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丽与被上诉人赵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义,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仁义,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赵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仁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李丽向赵仁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仁义10万元整,另有息1万,月息1分,以此条为主,其余条作废。李丽2011.9.16”。后赵仁义索要该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请求判令:李丽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此后至款项支付完毕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李丽向赵仁义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李丽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赵仁义借款,赵仁义要求李丽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丽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赵仁义未交付借款,因借条显示“借到”10万元,能够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李丽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赵仁义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李丽辩称的赵仁义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仁义偿还借款100000元;二、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仁义偿还利息10000元;
三、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仁义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从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李丽负担。
宣判后,李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赵仁义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赵仁义不能提供任何转款凭证等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借条中“借到”就认定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缺乏依据。二、赵仁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仁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仁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李丽上诉称其实际没有收到借款,因李丽在其书写的借条明确注明“借到”10万元,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交付,在李丽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借条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中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赵仁义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李丽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本院已作出的(2014)郑立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李丽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