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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朝辉与被上诉人乔喜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朝辉,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喜贵,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女,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朱朝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朝辉,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喜贵,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女,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朱朝辉因与被上诉人乔喜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朝辉,被上诉人乔喜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喜贵与张云系夫妻关系,朱建军与朱朝辉系父子关系。乔喜贵曾向朱建军供应水泥及砖等建筑材料,但货款一直没有清偿完毕。2010年11月9日乔喜贵的妻子张云找到朱建军要求支付货款,朱建军委托朱朝辉支付2000元货款给张云,并由朱朝辉出具《欠条》,载明:“2010年付给乔喜贵2000元整,下余22370元,朱朝辉,2010年11月9日”。之后,张云多次找朱建军及朱朝辉讨要欠款,均没有结果。无奈,乔喜贵据此《欠条》诉至该院要求朱朝辉支付剩余欠付货款22370元及利息95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乔喜贵向朱建军供应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乔喜贵与朱建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朱建军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在乔喜贵向其讨要欠付货款时,朱建军让乔喜贵找朱朝辉,而朱朝辉给乔喜贵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对债务的确认和承担,而不仅是对债务的证明,乔喜贵也认可了朱朝辉对该债务的承担,因此,朱朝辉应当向乔喜贵清偿该笔欠款,对于乔喜贵要求朱朝辉偿还欠款2237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朱朝辉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占有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相当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故对于乔喜贵要求的利息,该院支持以22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余的不予支持。朱朝辉抗辩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支付货款,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乔喜贵买卖合同债务的承担,故乔喜贵与朱朝辉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朱朝辉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朱朝辉抗辩提出乔喜贵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乔喜贵提供的录音证据,乔喜贵在朱朝辉出具《欠条》后没有停止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于朱朝辉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朝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乔喜贵223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2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乔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朝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乔喜贵负担39.5元,由朱朝辉负担257元。
宣判后,朱朝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基于建筑材料买卖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买方当事人不到场,也没有查清合同的当事人时,仅依据借条就认定朱朝辉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朝辉虽然是买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但是在职务上是买方雇佣的员工,不是债务人本人。朱朝辉是买卖合同的第三人与乔喜贵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朝辉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是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
被上诉人乔喜贵答辩称:乔喜贵供给对方建材后,多次催要货款后,朱朝辉写下欠条,这是事实,是朱朝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朝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乔喜贵与朱朝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朱朝辉之父朱建军所欠乔喜贵建筑材料款。在乔喜贵向朱建军讨要欠付货款时,朱建军让乔喜贵找朱朝辉,而朱朝辉给乔喜贵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是对债务的确认和承担,且乔喜贵也是基于朱建军与朱朝辉的特定身份关系,认可了《欠条》,并持《欠条》向朱朝辉主张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乔喜贵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朱朝辉称其不是债务人本人,与乔喜贵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不是适格当事人,不是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朱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李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