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奎,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书钦,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娟,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荣奎、牛书钦因与被上诉人赵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荣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科,上诉人牛书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被上诉人赵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夏在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牛书钦向徐荣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陆拾叁万元整(630000)月息壹分(2008年止2010年借条作废)。”另2013年牛书钦曾向该院起诉赵淑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的房屋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共同债务1430000元(包括徐荣奎的该笔借款)由牛书钦和赵淑娟共同承担。该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66号院1号楼1层5号的房屋归牛书钦所有,转让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23号附8号楼东3单元26号房屋的卖房款925000元归赵淑娟所有,牛书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赵淑娟房屋补偿款316650元。关于涉及该案的借款问题,上述判决认为因借贷关系需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并涉及到案外人,对该笔借款未予处理。后徐荣奎认为牛书钦和赵淑娟二人系同居关系,且牛书钦借钱用于赵淑娟的女儿出国使用,牛书钦和赵淑娟应共同偿还,依据上述理由诉至该院,请求:一、牛书钦和赵淑娟向偿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132300元(从2012年3月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连续计算至被告还完所有本金、利息之日止);二、牛书钦和赵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牛书钦和赵淑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书钦认可其向借款632000元,有向该院提交的牛书钦向其出具的收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要求牛书钦偿还借款6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荣奎要求牛书钦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徐荣奎与牛书钦约定月息壹分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荣奎要求牛书钦按月息壹分贰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荣奎要求赵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收条上没有赵淑娟本人的签名,赵淑娟不认可其和牛书钦共同向徐荣奎借款,徐荣奎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牛书钦和赵淑娟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赵淑娟也不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徐荣奎要求赵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牛书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荣奎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壹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徐荣奎对赵淑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牛书钦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徐荣奎、牛书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荣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牛书钦和赵淑娟多年来都以“夫妻”相称,直到诉讼时徐荣奎才得知两人实际上系同居关系。牛书钦向徐荣奎借款时说是因为自己生意上无法周转,其和赵淑娟共同抚养的女儿李梦在国外上学需要汇款,鉴于牛书钦和赵淑娟的关系,徐荣奎在赵淑娟未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下将钱借给牛书钦,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该笔债务系赵淑娟与牛书钦同居生活期间发生,应由赵淑娟和牛书钦共同承担。三、据徐荣奎获悉,牛书钦现已经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债务,若赵淑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然会对徐荣奎的债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荣奎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赵淑娟承担。 牛书钦上诉称:牛书钦与赵淑娟自1999年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财产上的共有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为赵淑娟的女儿上学所欠,有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子女的教育属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之处,为此所负的债务,应由同居双方共同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淑娟对本案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淑娟答辩称:一、徐荣奎与牛书钦之间的借条涉嫌造假,制造虚假诉讼。二、徐荣奎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牛书钦与赵淑娟先后四次共同向其借款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徐荣奎又称,其中一笔借款是牛书钦一人到其家借款,一笔是徐荣奎在楼下牛书钦车中给付的,这显然只有“牛书钦一人”;上诉状中,又称赵淑娟“都在现场”,事实上赵淑娟根本不在场,对此毫不知情。三、徐荣奎所称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利息与剩余借款数额不符,更无合理解释。四、徐荣奎所持借条,存在瑕疵,且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条载明“2008年止,2010年借条作废”,是2010年的借条作废,还是2010年的借条作废,或者是2008年至2010年的借条都作废,并且该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的用途,没有答辩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该借款用赵淑娟于女儿出国留学费用。五、即使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即使牛书钦将该款用于了共同生活,徐荣奎的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赵淑娟无须偿还。六、即使徐荣奎向牛书钦提供的借款真实,未用于共同生活,与赵淑娟无关。七、一审判决由牛书钦个人承担,对债权人并无不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常理,请求贵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9日,赵淑娟和牛书钦名下账号中共有898886.78元人民币兑换为澳元汇出,有201016.89元人民币转入助学贷款还款账户,上述款项用于赵淑娟的女儿李梦在澳大利亚留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争议焦点为赵淑娟是否应当与牛书钦共同向徐荣奎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赵淑娟和牛书钦同居期间,两人名下账号中共有898886.78元人民币兑换为澳元汇出,有201016.89元人民币转入助学贷款还款账户,用于赵淑娟的女儿李梦留学。赵淑娟作为上述汇款的受益者,在其不能有效证明上述汇款来源的情况下,应视为来源于赵淑娟和牛书钦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收入,故赵淑娟应在其受益范围内亦应对牛书钦为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牛书钦向徐荣奎的借款均发生在赵淑娟和牛书钦同居期间,借款数额亦没有超过赵淑娟和牛书钦同居期间两人用于赵淑娟的女儿李梦留学的费用,故对于徐荣奎、牛书钦要求赵淑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牛书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荣奎借款六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六十三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壹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赵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均由牛书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