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平,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庭凯,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东平因与被上诉人蔡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406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东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钺、被上诉人蔡庭凯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经蔡庭凯担保,柴葳向徐东平借款200000元,并向徐东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徐东平现金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如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年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蔡庭凯。借款人:柴葳。2012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柴葳未按时还款,且下落不明,蔡庭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月14日,徐东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蔡庭凯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由蔡庭凯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柴葳与徐东平、蔡庭凯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徐东平提供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蔡庭凯主张过保证责任,证人朱帅及证人任爱香的证言该院已不予认定,徐东平诉称其在保证期间向蔡庭凯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不力,故对徐东平要求蔡庭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徐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徐东平负担。 宣判后,徐东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徐东平没有证据证明向蔡庭凯主张权利是错误的。1、一审中,徐东平申请证人朱帅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证人的书面证言与当庭陈述相矛盾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证人不认识蔡庭凯及对蔡庭凯家庭住址不能准确描述,不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2、虽证人是徐东平夫妻关系,但不能否定证言的真实性。二、徐东平还有其他证人证明曾向蔡庭凯主张权利。徐东平不可能把所有证人全部找来,为该案一一作证。三、原审判决认定徐东平没有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款人2012年9月份去大连失去联系,不可能不找蔡庭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徐东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庭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徐东平申请证人出庭,证言系徐东平一审代理律师诱导,不符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蔡庭凯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徐东平应当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蔡庭凯主张权利。证人证言是证据的形式之一,证人应当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客观陈述。徐东平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任爱香,与徐东平系夫妻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朱帅,陈述是2013年10、11月份与徐东平一起向蔡庭凯要钱,并陈述多次要过,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时间为2012年10月期间多次要过,其证言前后不一,因此,不能真实反映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徐东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徐东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