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举,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跃勇,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永举与被上诉人岳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年管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举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上诉人岳跃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张永举向岳跃勇借款30000元,并在岳跃勇的记账本上注明:“另借款3万元,张永举”。后经岳跃勇催要未果,引起争讼。庭审中,张永举提交2012年5月10日、6月18日、12月21日在郑州茶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消费刷卡记录三份,2013年4月2日在上海华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消费刷卡记录一份,以证明张永举已偿还岳跃勇借款。岳跃勇认为张永举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张永举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岳跃勇、张永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永举向岳跃勇出具的借款手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岳跃勇可随时向张永举主张权利,在岳跃勇要求张永举偿还借款后,张永举未及时偿还,故岳跃勇要求张永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永举辩称,其已通过刷卡的方式将借款归还岳跃勇,现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张永举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张永举张永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跃勇岳跃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永举负担。 宣判后,张永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张永举辩称,其已通过刷卡的方式将借款归还岳跃勇,现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张永举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该借款上诉人2012年期间在被上诉人老乡所持有的POS机信用卡刷卡后,由被上诉人老乡直接给被上诉人拿现金返还。因为POS机的持有者是被上诉人的老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他不愿意为上诉人出庭作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该证人证言,但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不是法院调取的范围为由拒绝调取,导致上诉人承担败诉的后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因上诉人的返还己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特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岳跃勇答辩称:对方向我方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手续,该款对方已经使用,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存在的。对方借用该款型后,没有偿还,引起双方的诉争,对方说的以刷卡的方式还款和事实不符,我方有POS机,但是对方没有去刷卡偿还,对方刷卡是好几个商户,我方有理由认为是对方和商户的业务往来。对方欠款有手续,还款也应当有还款手续,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方没有还款,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永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