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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朝峰与被上诉人常元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峰,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元锋,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朝峰因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峰,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元锋,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朝峰因与被上诉人常元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朝峰,被上诉人常元锋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朝峰于2013年8月16日向常元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元锋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此后常元锋催要欠款,张朝峰未付,由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朝峰欠常元锋款18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常元锋起诉要求张超峰偿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常元锋主张张朝峰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支持;张朝峰辩称,其用车抵款后双方之间剩余的18000元的账就不用偿还了,因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朝峰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朝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元锋欠款18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常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朝峰负担。
宣判后,张朝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意是向常元锋所在的来集信用社办理贷款,后常元锋自己向上诉人出借10万元。针对该10万元借款上诉人已经还现金4万元,另余欠款用购买的新车抵偿,双方说好用车抵款后贷款本息两清。一审对此没有查清,判决不公。另,本案中1.8万元的欠条是常元锋以不打该欠条就起诉担保人为由胁迫上诉人出具的。常元锋利用职务之便,敲诈侵占上诉人的私有财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受理费用由常元锋负担。
被上诉人常元锋答辩称:上诉人表述常元锋与信用社勾结敲诈其私有财产不是事实,用车抵款后本息两清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用车抵款后下欠1.8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敲诈等因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超峰称1.8万元的欠款系被胁迫出具,10万元欠款已经两清的上诉主张。据上诉人张超峰庭审陈述及其自己认可10万元的还款过程与2013年7月23日协议所载内容一致。根据该协议内容显示,张超峰将其所有的车辆以4.2万元的价格抵给常元锋后,尚欠常元锋1.8万元。其上诉称2013年8月16日1.8万元的欠条系在常元锋的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超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